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明選任辯護人唐正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智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智明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訊問後,業據被告坦承有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實,且有卷內其他共犯或證人等之指訴與其他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及趨吉避凶、畏懼重責為基本人性,被告到案後就案發過程有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亦有與卷內證人之證述不吻合的情形,足見其有規匿罪責之傾向,且其前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案發後雖有留於現場,並經檢察官起訴認構成自首,惟其於案發後仍有丟棄犯案工具之隱匿證物之行為,且其與同案共犯 王裕華 間為朋友,有一定交情,對其有相當之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考量本案已經產生侵害他人生命之重大法益結果,危害社會秩序重大,復被告否認犯行,就此部分尚待後續調查以釐清,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的程度以及公共利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被告如不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1年9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仍存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1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就被告所涉本案殺人等案件,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足認其所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與勾串共犯之虞等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再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繼續羈押,並自111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因考量現行訴訟階段,後續尚待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故仍應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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