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東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東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卷第18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並未履行賠償義務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68號被告陳東河年籍、住所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河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振興公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毆打與其聊天之 陳嘉富 (所涉傷害部分,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致陳嘉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多處鈍挫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東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陳嘉富發生衝突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2、證人 蔡適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刑案照片2張(警卷第43頁)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到被告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000000000C號)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於案發後扣得被告本案使用之球棒1支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辯稱:是告訴人拿開山刀砍我,我才拿球棒抵擋等語,惟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亦與證人蔡適謙之證詞不合,警方於現場復未扣得該開山刀,是被告所辯欠缺證據,尚不可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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