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淑郁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李京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温櫂寬 告訴被告阮淑郁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96號被告阮淑郁○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淑郁前與温櫂寬有停車糾紛,其於民國111年4月9日12時1分許,行經温櫂寬所有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時,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左手持自家大門鑰匙,刮傷該車左側車燈及車身板金(價值約新臺幣1至2萬元),致令該車燈及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嗣温櫂寬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櫂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淑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持鑰匙刮毀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燈及車身板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温櫂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燈及車身板金遭被告毀損之事實。3車身照片5張、大門鑰匙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5張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燈及車身板金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淑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