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縣政府路附近」之記載應更正為「縣政府附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65號被告邱進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興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府路附近某處公園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民主路口,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22時5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立夫檢察官蔡沛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