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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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秋全 告訴被告楊建德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被告楊建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段000號(○○○○○○○○○○)現居○○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德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時30分許,載送床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時,因細故與大樓保全陳秋全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之上開社區大廳,公然對陳秋全侮辱出言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陳秋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案經陳秋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建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秋全發生爭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辱罵「幹你娘」等雨。2告訴人陳秋全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林千 立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事實。4社區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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