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倒地,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3.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539,顯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相同犯罪類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漁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46號被告黃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雄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2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嘉1線公路0.0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摔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3.9MG/DL即百分之0.2539(計算式:253.9÷1000)。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志雄之自白。
(二)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三)警員 陳晉豪 出具之職務報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輝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