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黃志興
黃永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志興有37,701元之借款債權,
而被告黃志興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間將其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40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永祿,並於100年11月8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爰提起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被告 黃永興 訴請被告黃永祿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既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
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
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是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為計算,經核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0,978元【計
算式:(系爭17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8,700元/㎡×面積
96.76㎡×1/4)+(系爭40建號課稅現值226,900元×1/4)
=750,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備位之訴,
依實務見解,原則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因此備位聲明係以原告
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對被告 謝奉勳 之債權額152,53
5元為計算依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先位、
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以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97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