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黃志興
       黃永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志興有37,701元之借款債權,
  而被告黃志興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間將其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40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永祿,並於100年11月8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爰提起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被告 黃永興 訴請被告黃永祿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既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
  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
  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是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為計算,經核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0,978元【計
  算式:(系爭17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8,700元/㎡×面積
  96.76㎡×1/4)+(系爭40建號課稅現值226,900元×1/4)
  =750,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備位之訴,
  依實務見解,原則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因此備位聲明係以原告
  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對被告 謝奉勳 之債權額152,53
  5元為計算依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先位、
  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以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97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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