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吳偉翔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
被   告  謝敏詳
       許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臺中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號)建物之建物優先承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就被告許桓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
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拍賣出售予被
告謝敏詳,並於102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
其就被告許桓所有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為被告
2人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有爭執
,並致原告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被告2人塗銷因買賣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態可
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
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許桓
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後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自 許桓處
購得系爭地所有權,另系爭建物於102年4月2日經法院強制
執行,由被告謝敏詳以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拍定,然
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屬許桓所有,後許桓先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讓與原告,而許桓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間推定於系爭建物
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拍賣時,原告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規定,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而原告自拍賣開始至拍賣終結由被告謝敏詳取得權利移
轉證書指,均未接獲執行法院任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則該拍定結果不能對抗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拍定人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臺中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
建物優先承買權存在。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於100年4
月13日由許桓因繼承分割而取得所有權,許桓於101年6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建物異
動索引在卷可證,足認系爭土地與建物原確屬許桓一人所,
而許桓於101年6月29日移轉予原告時,許桓所有之系爭建物
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㈡復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而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
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
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至於房
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
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且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
人,並不以意定租賃關係為限;又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
權之性質,自不容許當事人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
決議結論參照)。
㈢再所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
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
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
力,優先購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強制執行法上之
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拍賣程序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不
動產拍定後,如有上開土地法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執行
法院應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執行法院如未通
知,則縱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其移轉亦不得對抗
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
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
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
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查原告與許
桓間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建物由本院進行拍賣程序,並由被
告謝敏詳拍定,此亦為買賣之一種,是原告於系爭建物拍定
時即取得優先承買權之法定形成權,而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
拍定後並未通知原告,業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未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亦無從知悉拍
定價格,自無於10日內未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其於向本院起訴表示以拍定價格承買系爭建物,始知悉系
爭土地拍定價格,原告並無放棄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應可認為真實。原告於105年3月22日以起訴狀向本院聲明其
優先承買,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未通知原告得以拍定之同一
條件優先承買,且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復具有物權之效力,是
被告謝敏詳與 許桓間 訂立之買賣(拍賣)契約及被告許桓所
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謝敏詳之效力,均不得對抗原
告。則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許桓間就系爭土地既存有法定租賃關係,
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則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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