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8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丁純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88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日下午3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項
第5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詎被
告核撥貸款至105年1月17日止,借款尚餘343,985元未按期
給付。
(二)被告於92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
20%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5年1月4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3,718元,未按期給付。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0利代償金申
請書、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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