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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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忠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100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牴觸比例原則,係屬違憲。是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確定判決,以累犯為由,加重刑度之部分屬於違憲,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亦有明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事實」,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不涵括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是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綜觀其聲請書所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牴觸比例原則,係屬違憲。是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確定判決,以累犯為由,加重刑度之部分屬於違憲,爰聲請再審」等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至5款規定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僅係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牴觸比例原則,係屬違憲。是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確定判決,以累犯為由,加重刑度之部分屬於違憲」為由聲請再審,然依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事實」,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不涵括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法定刑較原判決為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有無易刑處分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本款所稱之罪名。依此,聲請人所持前揭再審事由所指涉的,只是影響刑罰加重原因之累犯適用問題,與「罪名」無關,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於法自非可採,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