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VANPHUC(越南籍,中文姓名:何文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4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HAVANPHUC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之「PHAMNGOCLONG」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偽造『PHAMNGOCLONG』之署押」,應予補充為「偽造『PHAMNGOCLONG』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簽「PHAMNGOCLONG」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係在表示簽名捺印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上開紀錄表上偽造「PHAMNGOCLONG」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經我國管制入境,竟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有礙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復為逃避查緝而偽造「PHAMNGOCLONG」之署押,損害被冒名人之權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已有悔意,並考量其自陳欲來臺工作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佐,其已受我國入境管制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復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已有所影響,實不宜允其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紀錄表上偽造之「PHAMNGOCLO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自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項1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16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