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贊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4號、撤緩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贊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1.732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20.066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6353號裁定」;第三行至第九行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全數記載錯誤,應予刪除並代以之「又於①民國9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6號、第4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8日假釋期滿而執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二行記載之「於106年2月下旬某日」應更正為「於不詳時間」。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第四行至第八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不足彰顯警方查獲本件之合法或違法性,應全數刪除,檢察官並應檢討改正,該部分應代以之「嗣葉茂盛與 翁清來 於106年3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葉茂盛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社區之居所大門外遇警盤查,警方查知葉茂盛為執行通緝犯,又經葉茂盛同意並偕同警方至其位於○○區○○路○○號3樓居所搜索,警方至該居所後,發現在場之黃贊育及其女友 胡雨菲 ,又取得黃贊育之同意而搜索,嗣警方在葉茂盛房內扣得大批槍彈、電子秤
1台、吸食器2組、分裝袋1整包、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麻黃鹼等大量毒品,警方又在黃贊育房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手提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7.4641公克),又在客廳冰箱上扣得黃贊育所有之玻璃吸食器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
2.6028公克),而知上情。」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欄內均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該罪尚有(與此無關者不贅載):①於93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
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之罪名或相關或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5861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數次不依規定接受採尿、被告持有大麻之危害性、持有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
1只,驗餘毛重1.7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共20.066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顯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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