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黑色鉛筆1個」更正為「黑色鉛筆盒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Iphone6s手機1部、包包1個、工程合約書2份、空間設計圖10張、黑色鉛筆盒1個、紅外線丈量器1臺、存摺2本、印泥1個,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全部發還予被害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