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榮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2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楊志榮於其犯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供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98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2支持交盤查員警,而自首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
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2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5月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3224號函可佐,且本院查無具體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前,已知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結晶1包(驗餘毛重0.298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