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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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37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淑惠前係「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外文系副教授。 林建光 、 陳淑卿 、 吳佩如 均與蔡淑惠同於中興大學外文系任教; 李育霖 、 邱貴芬 則於中興大學台文所任教。蔡淑惠因故對林建光、陳淑卿、吳佩如、李育霖、邱貴芬心生嫌隙,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淑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各於附件編號68、69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內含如附件編號68、69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事項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陳淑卿、邱貴芬,使其等於收受各該郵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蔡淑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各於附件編號2、6、9、11、12、14至16、19至22、24、27、28、
33、37、50、51、54、55、59、61、67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內含附件各該編號「內容摘要欄」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附表所示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等特定之多數人,而以此等方式貶損林建光、陳淑卿、吳佩如、李育霖、邱貴芬之人格、名譽。
(三)蔡淑惠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各於附件編號13、17、18、23、25、29、30、35、36、38、
48、49、66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含如附件各該編號「內容摘要欄」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附件所示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等特定之多數人,而以此等方式貶損林建光、陳淑卿、吳佩如、李育霖、邱貴芬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林建光、陳淑卿、吳佩如、李育霖、邱貴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蔡淑惠固坦承有寄發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附件所示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因被告訴人林建光等人使用巫術進行監控監聽,他們一天24小時持續隔空稽查我的腦記憶,集體對我秘密私刑,我苦無證據告他們,忍耐很久後,才慢慢寫這些電子郵件將事情說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件編號2、6、9、11至25、27至30、33、35至38、48至51、54、55、59、61、66至69所示時間,以其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含有如附件各該編號「內容摘要欄」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附件所示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光、陳淑卿、邱貴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3-174頁),且有電子郵件信箱資料表及前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他卷第7、11、25-27、33、37-67、71-79、85-86、89-96、115-121、127-13
0、137、141、199-20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寄送含附件編號68、69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陳淑卿、邱貴芬,依一般人之理解,該等語意顯係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致告訴人陳淑卿、邱貴芬擔憂自己生命、身體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此經其2人於偵查中具狀供陳明確(見他卷第209-210頁),是被告前揭所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妨害名譽部分: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11條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是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始得不罰。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本案被告寄送如附件編號2、6、9、11至25、27至30、
33、35至38、48至51、54、55、59、61、66、67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而指摘、傳述告訴人等為「行賄以穩定職權」、「盜用公款」、「密謀殘害、惡整同事」、「賣校賣台」、「與他人進行性交歡」、「玩3P」、「學術性交易」、「施用巫術」、「對他人實施監控」、「對他人進行性騷擾、情慾勒索」、「洗錢」、「騷擾國內外學者上床」、「偽造文件」、「買春賣春」、「用空中監控系統稽查他人」、「有非法地下情」之人,其用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等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已逸脫一般社會常情,復始終未能證明其所述係屬真實,自難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辯稱:我因為被長期監控、殘害,所以將事實以信件方式說出來云云,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
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經查,被告為上開誹謗性言論時,就附件編號13部分有以「你他媽幹你祖公祖嬤」、「邪魔」;附件編號17、18、23、
25、29、30、38則以「淫亂」或「淫蕩」、「淫穢」、「惡幫」;附件編號35以「淫巫」;附件編號36以「淫又極度惡」;附件編號48、49以「淫惡黨」;附件編號66以「淫蕩」、「淫惡巫種」等言語為之,而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等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寓有嘲諷、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屬高度貶抑他人人格,而進行抽象之人身攻擊謾罵,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四)另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件所載內容,經本院比對卷附之電子郵件後,有下述誤載之情況,爰就各該部分起訴事實均予以更正:
⒈附件編號6「內容摘要欄」第5行所載「毀名譽」應更正
為「毀名毀譽」;第6行所載「如此對待我」應更正為「如此惡待我」。
⒉附件編號7「內容摘要欄」第1行所載「你到底再跟李育霖爭奪什麼」應更正為「到底你跟李育霖爭奪什麼」。
⒊附件編號11「副本收件人欄」應增列「[email protected]」。
⒋附件編號12「內容摘要欄」第10行所載「是非不分詭辯的
思維」應為「是非不分詭辯術的思維」;第16行所載「EM
AIL」應為「EALA」;倒數2行所載「侵佔他人學術對我極兇殘打壓」應為「侵佔她人學術研究成果…對我極盡兇殘打壓…」。
⒌附件編號15「內容摘要欄」第1行所載「使用巫術邪術」應為「使用巫邪術」。
⒍附件編號18「內容摘要欄」第2行所載「恐嚇脅迫」應為「恐嚇威迫」。
⒎附件編號20「內容摘要欄」第1行所載「請她說明」應為「請她先說明」。
⒏附件編號24「收件人欄」所載「[email protected]」應予刪除。
⒐附件編號48「內容摘要欄」倒數第4至3行所載「爭權雚監控我」應為「爭奪監控我」。
⒑附件編號50「副本收件人欄」所載「[email protected]
.edu.te」、「[email protected]」應予以刪除。
⒒附件編號55「內容摘要欄」第2行所載「(窺)」應予刪除。
⒓附件編號59「副本收件人欄」應增列「陳淑卿」。
⒔附件編號67「收件人欄」應增列「[email protected]」⒕附件編號68「副本收件人欄」應增列「 龔卓軍 」。
⒖附件編號69「內容摘要欄」第2行所載「都整到腦鳴」應為「都惡整到腦鳴」。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蔡淑惠行為後,刑法第305條、309條、310條等規定固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0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等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以附件編號69所示同一言詞同時恫嚇告訴人陳淑卿、邱貴芬2人,致渠2人心生畏懼,暨以附件編號2、6、14、20至22、23、25、27、28、30、37、48、49、50、55、59、61、67所示之同一言詞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雖以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言詞,對告訴人等施以公然侮辱併為具體事件之誹謗,然自第三人之立場而為觀察,其「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是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爭,竟率爾為上開恐嚇及妨害名譽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且斟酌其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也無收入、父母均已過世、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蔡淑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以其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如附件編號1所示危害身體安全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陳淑卿、林建光、吳佩如,致陳淑卿等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即各於附件編號2、6、9、
11、12、14至16、19至22、24、27、28、33、37、50、51、54、55、59、61、67所示時間,以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內含附件各該編號「內容摘要欄」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附表所示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等特定多數人,除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外,另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件編號31、34、53、57、62至65所示之時間,以其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內含各該附件編號「內容摘要欄」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各該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而以此等方式貶損陳淑卿、李育霖、林建光、邱貴芬,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前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⒈被告蔡淑惠確有於前揭時間寄送該電子郵件予告訴人陳淑
卿、林建光、吳佩如,此據證人陳淑卿、林建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3-174頁),並有電子郵件信箱資料表及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他卷第8、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
⒉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
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足使人心生畏怖,亦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究難論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是以行為人是否以有使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前言後語等,通盤觀察考量,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遣詞,遽行評價其有惡害通知之意。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整體社會倫理價值規範,綜合予以判斷。
⒊經查,觀諸被告所寄送附件編號1之電子郵件內容(見他
卷第9頁)「陳淑卿,林建光,吳佩如:第二次溝通,陳淑卿並無回覆我的信。因此,我需要第三次溝通。我的請求:在這期日(2018.6.10)以前,請撤除我大腦被精神意識監控。這種精神意識監控很恐怖,我已被監控近15個月……我幾乎快死了,之後的一個月(去年三月出到三月底);耳際巨響在刑罰我,要我全部刪除我的臉書所有朋友及所有學術活動照片與我的攝影…並且一直教訓我。這種巨響監控讓我無法閱讀與思考,十分痛苦,讓我想跳樓自殺。連我在學校上課也都在我耳際評論不斷,讓我在學生面前無自信,讓我想去揍你們這三位……讓我無法睡好……這封信請林建光回覆!」等語,是依據該信件內容所示,被告因認自身遭監控,前曾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陳淑卿,然因未獲回覆,故寄送此封電子郵件以行「溝通」之意。又被告固有出言「讓我想去揍你們這三位」等語,然綜觀前後文義,被告係對於其自認遭到監控之事,表達、宣洩痛苦及不滿之情緒,主觀上是否係出於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為加惡害意旨之通知等語,尚有可疑。況且,告訴人陳淑卿、林建光於偵訊中均證稱:就該電子信件內容要對被告提告誹謗、公然侮辱,如告訴狀所載等語(見他卷第174頁),而依據告訴人陳淑卿、林建光、吳佩如所提出之告訴狀(見他卷第3-7、9頁),就附件編號
1之信件內容亦僅主張名譽受損。是告訴人陳淑卿、林建光、吳佩如是否有因接收上開信件內容而心生恐懼,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能使本院對此得到確信,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05條之罪責相繩。
(二)前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寄送該等電子郵件予各該收件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件編號2、6、9、11、12、14至16、19至
22、24、27、28、33、37、50、51、54、55、59、61、67「內容摘要欄」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被告既以具體指謫足以毀謗告訴人等之事實,已非抽象辱罵,且用字淺詞上並無謾罵語句,是被告該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前揭公訴意旨一㈢部分:⒈被告固有寄發如附件編號31、34、53、57、62至65所示電
子郵件予各該收件人,此據證人陳淑卿、林建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3-174頁),並有電子郵件信箱資料表及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他卷第81、87、125、13
3、189、191、19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
⒉然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有誹謗之故意,即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明知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仍為之外,並須有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
⒊經查,就附件編號31、34部分,除告訴人等外,被告僅將
該等信件以副本寄送予案外人龔卓軍、 姚瑞中 2人;附件編號53之信件,僅寄送予告訴人邱貴芬、李育霖、陳淑卿、林建光及案外人 張小虹 ,且觀諸信件內容,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之人均為遭其謾罵之對象;附件編號57之信件,僅寄送予告訴人陳淑卿、邱貴芬;附件編號62之信件,僅寄送予告訴人林建光;附件編號63、64之信件,除寄送予告訴人林建光外,僅另寄至1個電子郵件信箱「foreign@gr
agon.nchu.edu.tw」;附件編號65之信件,則係傳送予告訴人邱貴芬及案外人龔卓軍、姚瑞中,而且觀諸信件內容,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之人即為其對話之對象;是上開部分均難認被告有使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或有散布於眾之情形,自與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及同法第310條之「意圖散布於眾」等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蔡淑惠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㈠、㈢部分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