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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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油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2118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清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清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11日下午2時46分,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撥打 王得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得龍聯繫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財星遊藝場」與王得龍碰面。王清油即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王得龍收受,王得龍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與王清油收受,而交易完成。嗣因王得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供稱有前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王清油明知其友人 蔡傳柳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
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上午
7時45分,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撥打蔡傳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傳柳聯繫商討共同出資,再由王清油出面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蔡傳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之王清油住處內,將2人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部分價金2000元交予王清油。王清油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外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返回上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重量約0.3公克)交予蔡傳柳,蔡傳柳隨即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清油以此方式幫助蔡傳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警方於109年7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清油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王清油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2118號偵卷第
277至285、299至300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並經證人王得龍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綦詳(見第2211
8號偵卷第161至169、185至186頁),且有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扣案可佐,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財星遊藝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證人王得龍手機內被告手機號碼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第22118號偵卷第131、133、17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圖獲得免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2118號偵卷第277至285、299至300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蔡傳柳分別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2118號偵卷第43至67、189至192頁),且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扣案可佐,並有被告持用門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街景圖1張、證人蔡傳柳109年6月2日車行紀錄地圖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3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另案扣案殘渣袋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87號鑑驗書、證人蔡傳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15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9003726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王清油手機通聯譯文各1份(見第22118號偵卷第109至
131、179、255至259、303至304頁、毒偵卷第55、10
4頁、第27607號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91至129頁)在卷可稽;另案扣案之殘渣袋,經送驗抽檢後,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04頁),且上開扣案殘渣袋,係被告為本案幫助證人蔡傳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證人蔡傳柳施用所剩餘,業經證人蔡傳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甚明(見第22118號偵卷第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以:證人蔡傳柳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迄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證人蔡傳柳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亦應由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證人蔡傳柳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不構成犯罪,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查:
⒈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證人蔡傳柳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代為向
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與證人蔡傳柳分受毒品,證人蔡傳柳並著手施用合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證人蔡傳柳於109年7月16日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第22118號偵卷第26
1至263頁、第2496號毒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在卷可憑,則證人蔡傳柳所為即該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幫助者即被告自應成立本罪之幫助犯,不因證人蔡傳柳就施用海洛因,應僅受觀察勒戒,或經檢察官緩起訴,未受刑事追訴判刑而受影響。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7條第2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較為嚴格。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論處。
㈡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委託人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海洛因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海洛因,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海洛因,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被告與證人蔡傳柳共同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償受證人蔡傳柳之委託,由被告出面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與證人蔡傳柳分受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助益、便利證人蔡傳柳施用毒品,應論以幫助犯。
㈢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幫助施用前,所持有重量約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公訴人以109年度偵字第276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價格6,000元,從中獲利非鉅,所交易對象僅一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尚非極惡,相較於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予不特定人之大盤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其犯罪情節確非至惡,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處以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遞減輕之。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本案並未因被告王清油供述而查獲其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一級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5日中檢 增陶 109偵22118字第1099107125號函、109年11月13日109檢增陶109偵22118字第109911866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15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9003726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09年11月23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9004053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89至93、167、173頁)附卷可證,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年齡,並具相
當社會閱歷,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海洛因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長期施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干擾施用毒品者正常生活、影響家庭關係,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與他人合資並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造成毒品危害性擴散,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所獲利益並非鉅大,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之角色;兼衡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購毒者即證人王得龍聯繫毒品交易所用、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證人蔡傳柳聯繫而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
9、215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向證人王得龍收取價金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86號鑑驗書1份(見第22118號偵卷第305頁)在卷可佐,惟查,上開扣案毒品係不詳之人販賣予被告並放置於被告上址住處信箱內供被告施用,於109年7月15日警方搜索時查扣而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215頁),足徵上開毒品係在109年7月間扣案,與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時間均有所差距,尚難認上開第一級毒品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稱上開扣案毒品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毒品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第22118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9、215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白色粉末│1.驗前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76公││││克,驗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成分(見第22118號偵卷││││第305頁)。││││2.係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放置於被告上址││││住處信箱內供被告施用,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2│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並供個人秤量其他物品重量使用││││,與本案無關。│├──┼────────┼──────────────────┤│3│夾鏈袋1批(含分│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裝勺1支)││├──┼────────┼──────────────────┤│4│三星廠牌智慧型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機1支││├──┼────────┼──────────────────┤│5│BentenW188摺疊│被告所有並供與證人王得龍、蔡傳柳聯繫│││手機1支│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6│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