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珈榮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珈榮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許珈榮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坦承其餘犯罪,而依卷內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之指述及資金流向、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本件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分工及是否為該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不同,並有證人 林廷泓 尚待傳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熟悉此種機房犯罪,依卷內資料,復有與 周博隆 等人有商議以此方式牟利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上開原因無從以具保方式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之,又本件所涉犯行涉及境外,且詐騙金額甚高,權衡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追訴犯罪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8年3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固否認其為該水房之發起、主持、操控及指揮者,而否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均坦承不諱,核其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就本件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分工及是否為該組織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等情,與同案被告周博隆、 江浩均魏傳恩 等人於偵查中所述不符,是關於被告於本件犯罪參與之程度、角色等事實,有待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及證人林廷泓加以釐清,現本院已排定期日詰問前開證人,依本案審理及調查證據之進度,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是為避免被告停止羈押後勾串證人、共犯,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認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被告熟悉詐欺水房犯罪之技術及管道,復有與周博隆等人商
議繼續以此方式牟利之紀錄,且被告係涉嫌擔任發起、主持該詐欺水房之重要角色,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自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㈣而斟酌本案屬集團性、長期性犯罪,詐欺、洗錢所涉金額甚
高且涉及境外,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本院認目前階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羈押期間將屆所表示之意見,雖請求為准予交保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自難准許。其請求解除禁見部分,因被告尚未就上揭證人進行對質及行交互詰問,考量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間具一定上下支配關係,且其家人或未婚妻,依卷內資料,與共同被告間亦彼此認識,倘若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至一定程度之前,倘准許被告解除接見通信,實難以避免被告向其他共同被告施加壓力、勾串供述之可能性,即亦因本案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尚難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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