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梁育慈 相對人 蔡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2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2頁)。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事由經核與民法第873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具體資金往來,又抗告人從未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欠缺抗告人之親筆簽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四、經查,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所陳僅涉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議,尚須實體調查始得審認,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號││584│7分之1│├─┼─────────────┼──┼──────┼──────┤│2│桃園市○○區○○段○○○○號││1,340│7分之1│├─┼─────────────┼──┼──────┼──────┤│3│桃園市○○區○○段○○○○號││401│7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