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犯罪前科,㈠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㈡因恐嚇案件,經板院於民國88年9月20日以8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院於88年9月27日以88年度易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院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㈠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乙○○於9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31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利用甲○○、丙○○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5室住處之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推開大門無故侵入上開住所,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碟站DVD會員卡、松青超市會員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1百元),及丙○○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白鹿洞影音書坊會員卡、亞藝影音會員卡各1張及現金約9百元)等物,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嗣乙○○於97年9月7日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及林森北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前揭螺絲起子1支及前揭除現金外竊得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遭竊物品照片9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按毀越門牆垣竊盜,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54號、69年臺上字第2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告訴人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5室住處大門並未上鎖,伊推開門就入內等語,核與告訴人2人所供稱:彼等住處大門是時並未上鎖,門鎖並未遭破壞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0515號卷第9頁、第12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超越或踰越門扇亦不相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勤勉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膠帶1捲、童軍繩1條、手套1雙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均無關涉,本院亦查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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