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本票拾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2月21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 葉家欣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前以電話招攬不特定民眾(即所謂「扣客」)辦理貸款,於97年4月28日撥打電話予甲○○,得知甲○○需款孔急,乃表明可貸放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予甲○○,利息10日為1期,每期9000元,於貸放款項時預先扣除9000元之利息,收取年息百分之648(即月息54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甲○○因急迫而向其借貸5萬元之款項,除預扣之利息外,另繳付5期利息合計4萬5000元,嗣葉家欣因貸放款項予 茆秀芳 並收取重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乃於97年5月22日夥同乙○○前往臺北市○○街○○號甲○○經營之饅頭店,葉家欣告知甲○○:我出事了,你欠我的錢轉給乙○○收取,利息算法及償還方式一樣等語,表明將借貸關係轉由乙○○承接,乙○○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自97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16日,每10日為1期,向甲○○收取每期9000元之利息,期間甲○○陸續償還部分本金,而於97年7月4日另行開立面額為3萬7000元之本票1紙,直至同年9月17日甲○○因不堪負荷,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乙○○出面向甲○○收取現金2萬1800元,並扣得空白本票11張、SAMSUNGAnycallE90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160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 趙曼 均所簽發之本票共3張、計算機2台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重利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8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葉家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打電話扣客借錢給甲○○。向甲○○算的利息應該是1萬元10天1000元。茆秀芳的事情發生後,我有去過甲○○的店內跟他說我出事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12頁、93、94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2頁)及甲○○所簽發交予被告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29頁)及扣案之空白本票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他人急需金錢使用之急迫情形,提供資金放款,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受有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損害,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收取利息之數額,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本票1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SAMSUNGAnyca
llE90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被告自承有持之聯絡告訴人,惟稱係其女友所有,另扣案之NOKIA160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計算機2台,被告供稱分係供其平日聯絡朋友所用及其廣告設計工作時所用(見偵卷第5、6、51頁),復查無證據分屬被告所有或其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另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1張,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於借款原本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証,且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債務後,被告更有返還借款人之義務,故該作為借款憑據之本票,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1800元,係告訴人支付予被告之利息,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係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案外人 趙曼均 所簽發之本票共2張,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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