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克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克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

  被   告陳克綸男 33歲(民國77年10月9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段0巷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綸自民國111年6月2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尚未完全退散,仍於同日16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時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警方於同日17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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