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告 湖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0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吳欣潔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45,990元(工資51,862元、零件94,128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72,60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⒉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已記載:「於上述時地A車(即被告車輛)倒車與B車(即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5,990元(工資51,862元、零件94,128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6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7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4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74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1,862元,共計72,602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3月25日
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4月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2
頁)之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年
數
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94,128x0.369
34,733
94,128-34,733
59,395
02
59,395x0.369
21,917
59,395-21,917
37,478
03
37,478x0.369
13,829
37,478-13,829
23,649
04
23,649x0.369x4/12
2,909
23,649-2,909
20,740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