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8號

原告 鄒夢涵

被告 陽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凌晨0時2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先持裝設於附近之滅火器用力砸向該屋鐵門,致其上門鎖損壞;再侵入該屋,持棍敲打該屋之熱水器及鐵、鋁窗,致熱水器損壞、鐵、鋁窗破裂而不堪使用。原告為更換上開設備,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鐵門、熱水器、鋁窗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此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該等財物之所有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經查,原告為更換上開熱水器,因而支出價金6,000元,又為更換上開鐵門、鐵、鋁窗,支出工程費用54,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報價單為憑,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上開鐵門、鐵、鋁窗應屬房屋其他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熱水器之耐用年數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率分別為1000分之206、1000分之369,逾使用年數者,則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所述,上開鐵門、鐵、鋁窗使用已約10年,則原告更換此等設備之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10分之1之殘值即5,450元;至於上開熱水器,原告則陳稱遭毀損時才剛換新等語,本院考量上開熱水器外觀嶄新,無甚使用痕跡(見偵字卷第52頁),認應以使用1月為基準計算折舊,故此部分費用經折舊計算之現值應為5,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應為11,265元(計算式:5,450+5,815=11,26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1,26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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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00×0.369×(1/12)=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0-185=5,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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