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何承諹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謝峻

謝峻亦

謝峻麟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何珮琪

訴訟代理人 何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拆除招牌並返還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嗣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00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 謝慶勳 於109年7月2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嘉義縣○○鎮○○里○○○00000號建築物設置廣告招牌,租期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謝慶勳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乙○○、長男丁○○、次男丙○○及三男 謝竣麟 ,又三位小孩皆未成年,爰依繼承關係,原告列上開四人為被告,乙○○為三位小孩之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茲因謝慶勳突然死亡,且謝慶勳僅給付3個月之租金即未再給付,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謝慶勳死亡,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是關於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向被繼承人謝慶勳之繼承人提起本訴,應屬適法。

 ㈡茲因謝慶勳自租賃日起,僅給付3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依照系爭租約所載,租期1年,謝慶勳尚餘109年11月份至110年7月份共9期租金未付,依照契約每月18,000元計算,謝慶勳尚有162,000元租金未付,此筆租金債務應由謝慶勳之繼承人繼承之,原告基於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000元之租金予原告,應屬適法。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之廣告招牌仍架設於該建築物外牆,當屬無權占用系爭外牆,被告於111年3月中旬始將廣告招牌拆除,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7個月,給付原告依照每月1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126,000元,即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廣告招牌照片已表明廣告主體為鳳鳴齋國樂團,活動種類有廟會、婚禮、藝文表演一看即知是鳳鳴齋國樂團。

 系爭租約立契約人為出租人宸暘合作社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鳳鳴齋國樂團以下簡稱乙方。鳳鳴齋國樂團係依雲林縣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要點登記之演藝團體,並有負責人及獨立財產,此有雲林縣演藝團體立案登記證及清償證明在卷可稽,立案日期105年10月26日。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86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鳳鳴齋國樂團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宸暘合作社全名為保證責任嘉義縣宸暘果菜運銷合作社,業經嘉義縣政府登記在案,有嘉義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在卷可稽,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且宸暘合作社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運銷合作社。系爭租約第9條照明設備電費係由宸暘合作社支出一節,有原告提出電費單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存在於法人宸暘合作社與非法人團體鳳鳴齋國樂團之間,與自然人之財產無涉,本訴部分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撤銷111年度嘉簡字第15號被告民事答辯狀關於自認謝慶勳於109年7月25日與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鎮○○里○○○00000號原告所有房屋頂樓設置之廣告位置簽訂為期1年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之廣告招牌租賃契約,及111年2月22日及3月29日審理期日就答辯狀上開自認部分。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代理人於4月7日閱卷後發現原告所附卷之契約書與交付被告契約書不同,有卷附契約書及原告交付被告之契約書影本可稽。其中訂約日期不同,導致被告答辯狀及開庭審理時之上開對於系爭租約自認與事實不符,請求鈞院准予撤銷被告及訴代對系爭租約之自認。並否認原告所依據之系爭租約上承租人謝慶勳並非被告乙○○之先夫,此由簽名不同即可認定,又國樂團之名稱也寫錯,加上訂約日期有109年79月25日違反經驗法則,不可能一年有79月這月份,綜上所述,依法請求鈞院准予撤銷上開答辯狀及111年2月22日及3月29日開庭被告及訴代此部分之自認。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系爭租約存在於自然人間,請求鈞院審酌空白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所提供,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屆時如有未能兌現情形…」,原告未能提出退票理由單及其他票據之退票證明;系爭租約第7條、第8條「甲方需全數退還乙方超收未到期之租金及保證金。」原告於謝慶勳109年11月19日去世後直到110年10月21日透過 劉烱意 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期間並未催討租金,顯然一年租金已付清,此間付款方式已付改為匯款,未經雙方用印,原告又提不出謝慶勳匯款證明即可推知。又謝慶勳於109年11月19日去世,人格權已消滅,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在,如何能於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共計7月租金18,000元,合計126,000元之不當得利,請原告舉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謝慶勳曾於109年7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惟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大林鎮民意代表,我的服務處與謝慶勳的公司在一起,謝慶勳跟我說他有看好一個租廣告招牌的地點即原告工廠上面,謝慶勳問我有沒有認識原告,我說我認識,我就帶謝慶勳過去介紹他們認識,當時純聊天,我都沒有參與,這是簽約之前的事,我沒有看過系爭租約,他們在簽約時我也沒有在場,我太太知道謝慶勳有匯款3個月租金給原告,因為謝慶勳沒有空,麻煩我太太幫忙匯款3個月,謝慶勳拿18,000元給我太太,由我太太的帳戶匯給原告,第四個月之後謝慶勳就過世了等語,由證人戊○○證述可知謝慶勳曾為尋找承租廣告招牌地點而透過戊○○認識原告,嗣謝慶勳並委由戊○○之妻子匯款給付3個月租金予原告,堪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由謝慶勳所簽訂乙情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契約書人出租人甲○○宸暘合作社(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謝慶勳鳳鳴齋國樂團(以下簡稱乙方)」,參以原告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廣告是用鳳鳴齋國樂團做廣告,我自己在租賃契約上手寫「鳳鳴齋國樂團」是因為我認為是跟國樂團簽約,這是在跟謝慶勳簽約時就已經寫上去了,而且租約是一式兩份的,謝慶勳他手上也有留一份,所以是國樂團跟我租招牌等語,核與被告所抗辯承租人為鳳鳴齋國樂團等語相符,是謝慶勳係以鳳鳴齋國樂團負責人身分代表鳳鳴齋國樂團簽訂系爭租約達成由鳳鳴齋國樂團承租戶外廣告招牌之約定,鳳鳴齋國樂團為訂立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堪認定。

 ㈡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鳳鳴齋國樂團自105年10月26日起即雲林縣演藝團體輔導要點立案登記,負責人為謝慶勳,此有被告所提雲林縣演藝團體立案登記證在卷可參,而依雲林縣演藝團體輔導要點立案登記之演藝團體,應申請設立登記,有自己之名稱、印文、設立址、設有代表人,且有獨立之會計制度,經費收支及財產均獨立於成員之外,此觀雲林縣演藝團體輔導要點之規定即明,應認鳳鳴齋國樂團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而謝慶勳僅為鳳鳴齋國樂團之負責人,自然人與非法人團體於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謝慶勳並未就戶外廣告招牌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謝慶勳及其繼承人自無受他人間即該租賃契約拘束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8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收受謝慶勳3個月租金共54,000元一節,業經反訴被告自認在卷。又反訴被告自承空白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其提供,契約第4條後段「屆時如有未能兌現情形…」,反訴被告未能提出退票理由單及退票證明。契約第7條、第8條規定「甲方需全數退還予乙方超收未到期之租金及保證金。」。另反訴被告於謝慶勳109年11月19日去世後直到110年10月21日透過劉烱意律師函催討租金,距離系爭租約109年8月1日起算正好1年2月有餘,反訴被告皆未向反訴原告催討租金,顯然一年租金216,000元已付清。再依土地法第99條規定保證金以2個月租金計算,另參酌系爭租約第7條、第8條規定,若不足可收保證金,則何來退還保證金?從系爭租約之內容可推知反訴被告收取保證金即俗稱押租金,以土地法第99條規定以租金二月計算為36,000元,綜上所述,因反訴被告未將上開306,000元(計算式:54,000+216,000+36,000=306,000)交付宸暘合作社,悉數由反訴被告收取,又綜觀系爭租約全體記載旨趣,系爭租約存在於法人宸暘合作社與非法人團體鳳鳴齋國樂團間,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謝慶勳合計306,000元,反訴被告未舉證交付宸暘合作社,致謝慶勳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06,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廣告招牌是我個人租的,與合作社無關,契約內容是以前合作契約的人都這麼寫,我沿用而已,我沒有收到保證金,何來的返還呢?我只有收到3個月的租金,是由簡代表的太太匯款的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宸暘合作社(全名為保證責任嘉義縣宸暘果菜運銷合作社),而非反訴被告乙節,為反訴被告否認。經查,設若反訴原告主張出租人為保證責任嘉義縣宸暘果菜運銷合作社乙情為真,則反訴被告為該合作社之負責人,自屬有權受領租金之人,則謝慶勳身為負責人代表承租人鳳鳴齋國樂團將3個月租金54,000元交付予反訴被告,應認鳳鳴齋國樂團依系爭租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係有法律上原因,且發生清償之效力,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受領謝慶勳交付之54,000元之租金係受有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第7條、第8條規定足以推論反訴原告已收取一年租金216,000元、保證金36,000元乙節,為反訴被告否認,經查,系爭租約內容並未記載反訴被告已收訖一年租金216,000元、保證金36,000元,則反訴原告自就就謝慶勳有交付上開款項予反訴被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0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李珈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