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平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6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七三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與位成年女子甲○(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甲○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就讀○○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故意,分別於101年4月初、101年4月中、101年4月底、101年5月初、101年5月中,帶同甲○前往其位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房間內,在得到甲○之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嗣因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得知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甲○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其父之姓名僅記載為甲○、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
265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8、19、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甲○之父於偵訊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250號卷第11-13、1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甲○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婦產科診所101年10月00日診斷證明書、超音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7265號卷證物袋),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雖係得該女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查被害人甲○係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65號卷證物袋),是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前揭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甲○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時間明顯區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再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審酌被告未慮及甲○年輕懵懂,即對於未滿00歲之甲○為性交行為,影響甲○身心成長甚鉅,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年僅00、00歲,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之父調解成立,並願意賠償甲○新臺幣60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734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如附件)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甲○之父調解成立,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00歲,正當人生起步之際,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亦恐難以繼續履行,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73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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