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文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文旗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凌晨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明路與永隆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晨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行,反以超越該處行車速率限制50公里以上、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 楊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隆路與大明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暫停,導致曾文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車門處與楊素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發生碰撞,楊素華因而人車倒地,楊素華並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背撕裂傷、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雙側次發性肩關節沾黏等傷害。曾文旗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素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素華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文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楊素華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訊時具結證述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指證述(見100他5788卷第15、3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42頁)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見100他5788卷第9至13、17、18、20至32頁)可資佐證。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供稱:「(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有發現對方,看見時就撞到。」(見100他5788卷第16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時速5、60公里。該處速限50公里。
(你撞到她前,是否就看到她騎很快過來?)完全沒有看到,是撞到的時候才看到她。(你有無看左右來車?)有。(你覺得你撞到告訴人,你有無過失?)有。」(見100他5788卷第8頁反面、36頁反面)。而案發地點之行車速率限制為50公里,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號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速限」、「號誌種類」欄記載可明。被告於其行向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以超越該處行車速率限制之5、60公里速度前行,其有超速駕駛且未能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甚明。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超速行駛通過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其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而依案發當時晨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而肇事,而有過失,已堪認定。又告訴人供稱:「(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我是看過左右沒有車才走的。事發之前...在永隆路經過一個超商的路口,我減速並左右看沒有來車,我才通過路口,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見100他5788卷第15、37頁反面),雖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倘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保持在安全速限內行駛,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後始行通過,謹慎通行,並於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時,得以採取緊急煞避之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均認定:「楊素華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曾文旗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0至22、28頁)可參,亦為相同之認定。
㈢是以,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100他5788卷第19頁)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背撕裂傷、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雙側次發性肩關節沾黏等傷害,迄今仍須經常往返醫院治療,所受傷勢不可為之不重,原審僅從輕量處拘役之刑度,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不慎,導致告
訴人受有傷勢,益增日常生活之不便,其身心所受傷害均需長期復健療養,惟考以被告係高中畢業,務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談話紀錄表記載在卷(見100他5788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可明,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已經其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42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可參,其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均不高,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態度尚稱良好,暨考以其本案過失程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已先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損失(但並不因而成立和解),使告訴人損失得以稍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係初犯,偶因過失鑄成告訴人身心受傷害,財物受損,固有不是,然其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業均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犯後復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損失10萬元,並獲得告訴人承諾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