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上訴人 陳言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言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案並無上訴人與證人 陳衍源 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原判決逕依證人陳衍源、 吳先桃 前後反覆歧異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衍源、 王信雄 、吳先桃、 陳俊平 之證述,佐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勘驗筆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查照片、和解書及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陳衍源、王信雄二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因本件傾倒廢棄物案件,曾主動聯絡王信雄找來陳衍源及其二人之老闆娘吳先桃出面,於案發隔天即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並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達成和解(當場由吳先桃先支付三萬元),上訴人雖稱其係於案發當天即前往彰化縣伸港鄉附近之海巡署調閱監視器,透過監視器畫面之車牌號碼才找到陳衍源及王信雄,惟依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清楚拍到車牌號碼,且翻拍時間亦非案發當日之一○○年十一月三日,而係一○○年十一月十日,陳俊平亦證稱: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日前來向伊報案時,說現場附近海巡署有監視器,伊也有去調閱,但伊只看到車子,沒有看到車牌號碼,伊不知上訴人為何可以知道哪輛車還有車行,所以伊就懷疑上訴人怎麼會事先知道車行及車號等語;縱上訴人確於案發當天去海巡署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看到車牌號碼,惟其並非職司偵查之檢警調單位,當無可能馬上透過其所謂之同行綽號「 阿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查知該車號之車主為何人,遑論隨即查出王信雄等人之聯絡方式,再約其等於一○○年十一月四日出面洽談和解事宜;且其上開所辯亦與其於警詢中所稱:伊係於一○○年十一月九日發現其承租土地遭傾倒黑色廢土,當天有向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備案等語不符。況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距離案發地點有段距離,其竟能於案發後馬上掌握有人在案發地點傾倒廢棄物,又迅速聯絡上王信雄,唯一可能就是上訴人確實有於案發當天,與陳衍源以電話聯絡傾倒廢棄物事宜。又上訴人並非專門處理廢棄物之合法業者,先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遭查獲之經驗,若其承租之土地遭人亂倒廢棄物,理應馬上報警處理,而非於第一時間聯絡傾倒廢棄物之王信雄等人私下洽談和解,並向對方表示不必將廢棄物載走,但必須支付賠償金由其代為處理,由其異於常情之行徑足以推知,上訴人與吳先桃為上開和解之真正原因,應係發現陳衍源、王信雄所傾倒者,係含有黑色污泥狀之廢棄物,乃欲再向陳衍源、王信雄及吳先桃等人索取更高之對價。以上訴人向吳先桃要求賠償損害之緣由,係因陳衍源、王信雄倒的是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黑色污泥」等情觀之,上訴人必與在現場目睹傾倒過程之共同正犯 陳呈嘉 間有所聯繫,以致上訴人得以在第一時間掌握陳衍源、王信雄傾倒者係外觀呈現「黑色污泥」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據此於隔日向吳先桃等人要錢,亦徵上訴人與陳呈嘉二人間應有共同提供土地予陳衍源、王信雄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陳衍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均因超過六個月之調閱期間,以致無法取得通聯紀錄,惟尚難因此據以否定陳衍源證述之憑信性。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另說明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合格受託檢測單位,且有立具聲明書,保證報告內容完全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規定,秉持公正、誠實進行採樣、檢測,絕無虛偽不實,上訴人既未具體提出該檢測報告有何不實之處,逕行要求再行檢送第三公正機關審查鑑定,應無調查之必要;聲請傳喚證人 胡建偉王錫營王敏銅 等人部分,因與本案不具關連性,無調查必要;聲請勘驗現場部分,因距案發時間已久,地形地貌有所改變,而無從勘驗;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洪文田及 張家豪 ,原審未予傳喚,核均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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