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鎮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趙鎮安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光汽車客運台北西站內,購買當日下午4時30分許發車,自臺北開往臺中之國道客運車票後,因驗票人員一時不查,趙鎮安乃搭乘上由 林志偉 所駕駛,當日下午同一時間發車,自臺北開往彰化員林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國光汽車客運大客車。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林志偉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518號前之國光汽車客運站牌時,林志偉因見趙鎮安不滿其未將車輛開往臺中市,遂下車商請國光汽車客運彰化站站長(下稱站長) 許進興 出面協調,經許進興允諾免費僱車將趙鎮安載往臺中市後,趙鎮安乃隨同許進興下車。俟林志偉依許進興之指示,返回該大客車駕駛座,正欲將 張文馨 等車上20餘名乘客載往彰化縣員林鎮時,趙鎮安因見許進興尚未僱請計程車抵達,竟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站立在該大客車車頭前方,並以雙手扶住車頭雨刷之脅迫方式,妨害林志偉自由駕車行進及車上乘客離去之權利,過程僵持約莫10至20分鐘。
二、案經林志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指定公設辯護人部分: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具狀提出身分證、榮民證(無職證明)、臺中市北區明德里、中區公園里清寒證明、99年及100年度所得稅稅單、財產清單、綜合信用報告等影本,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經查:刑事訴訟法第30條係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同法第31條規定略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並無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另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復未有「低收入戶證明」,本院亦認無指定之必要,尚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1條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規定,本件自無需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趙鎮安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趙鎮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站立在前開大客車前方,及將手搭在雨刷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本件並非伊搭錯車,而係駕駛員驗票不查,引導伊搭錯車,伊一下車即站在大客車前方與站長許進興對話,因無其他地方讓伊站立,之後許進興離開現場,回去站上欲幫伊僱車時,伊仍站在車子前方,因許進興未指示林志偉駛離,待許進興返回,並指示林志偉駕車後,許進興為怕伊遭該大客車撞及,乃拉伊一把,伊為保持平衡,即本能反應將手搭在車頭雨刷上,伊並無脅迫林志偉,林志偉是否駕車離去,關乎許進興有無指示,與伊無涉,且伊當時是在等候承諾,並無阻擋的意思,伊一位老人家沒有能力阻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5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驗票人員一時不查,致搭乘林志偉所駕駛,自臺北開往彰化員林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國光汽車客運大客車,該大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518號前之國光汽車客運站牌。嗣經站長許進興允諾免費僱車將被告載往臺中市後,被告乃隨同許進興下車,林志偉則返回該大客車駕駛座,欲將張文馨等車上20餘名乘客載往彰化縣員林鎮,然被告因見許進興尚未僱請計程車抵達,遂站立在該大客車車頭前方,並有以手搭到雨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偉於偵查中;證人即站長許進興、證人即乘客張文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5793號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5月13日駕駛國光汽車客運大客車自台北西站發車,欲直達彰化員林,因被告搭錯班車,伊抵達彰化站後,乃請站長許進興出面處理,許進興答應欲僱車載送被告返回臺中,並請被告下車,然被告下車後即站立在車頭前方不到30公分處,故意擋住大客車,不讓伊開車,之後經員警向前勸導,被告仍不聽從,並抓住雨刷,當時車上尚有20餘名乘客,伊則坐在駕駛座上,被告在車前阻擋約10幾分鐘,直至員警將其拉離,伊始能駕車離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793號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站長許進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1年5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因被告搭錯班車不願下車,林志偉乃通知伊前往處理,伊一上車後便向被告道歉,並承諾將僱車載送被告回臺中,被告遂同意與伊一起下車,然被告下車後發覺大客車旁無計程車,伊手中亦無現金,懷疑遭伊欺騙,旋至該大客車前阻擋該車輛,當時車輛正在慢慢移動欲駛離車站,被告先面向車輛,雙手碰觸擋風玻璃,之後車輛停止,被告即背靠著大客車,不讓車輛離去,且被告亦有以雙手抓住車頭雨刷,適員警巡邏經過,並勸說被告不得妨礙交通及安全,然被告情緒十分激動,持續阻擋不願離開,員警乃將被告拖離,使該班車得以順利駛離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證人即乘客張文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1年5月13日有搭乘國光汽車客運,車輛抵達彰化站時,被告因搭錯班車隨許進興下車後,不願配合國光汽車客運之處理方式,便擋在大客車擋風玻璃前方,不讓班車發車,被告被員警拖離時,有抓住雨刷,之後班車就可以順利離開了,當時伊乘坐在駕駛員後一排,坐挺之後可以看到被告與站長的動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證人即巡邏員警 施文鎧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1年5月13日晚間6時至8時許,與女警 吳淑娟 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伊巡邏至國光汽車客運彰化站前時,見大客車車頭斜出停放在路間妨礙交通,且有人在車輛前方爭執,伊即向前詢問,得知係因被告搭錯班車,而阻擋大客車,不讓車輛出站後,吳淑娟乃柔性勸導被告離開車頭,當時被告背對著大客車,為車輛無法前進之距離,經過10、20分鐘後,被告仍不願接受配合,加上車上乘客紛紛質疑警方處理態度,伊乃使用強制力,將被告拉離,以使大客車得以順利出站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俱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許進興請伊下車後,因伊並未見到許進興有具體僱用計程車之行動,因此伊便在大客車前面用身體擋住車輛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793號偵卷第6頁、第43頁、原審卷第12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站立在告訴人林志偉駕駛之上開大客車車頭前方,並以雙手扶住車頭雨刷之方式,阻擋該大客車發車出站,嗣經警勸說無效而動用強制力後,告訴人林志偉始得自由駕車行進乙節,堪可認定。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不知證人張文馨是否為該車乘客?且證人張文馨亦證稱並不知道到底發生何事?何以能引證人張文馨之證述為不利於伊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證人即站長許進興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證稱:「張文馨就是當天車上的乘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而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張文馨上開於原審之證詞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且張文馨於原審審理對於案發之情形,已明確指證「被告不願配合國光汽車客運之處理方式,便擋在大客車擋風玻璃前方,不讓班車發車,被告被員警拖離時,有抓住雨刷,之後班車就可以順利離開了,當時伊乘坐在駕駛員後一排,坐挺之後可以看到被告與站長的動態」等語,並未表示對於發生何事不知情,且核與證人施文鎧、許進興之證述相符,從而原審執證人張文馨上開證述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並無何可議之處,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偉於偵查中證述:許進興請被告下車後,過1、2分鐘,許進興即指示伊儘速駕車離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793號偵卷第42頁),與證人許進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達成共識欲僱車回臺中,被告一下車,伊即指示林志偉發車,林志偉乃下車查看車旁周遭狀況,再回到駕駛座預備發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互核一致,復因被告阻擋在車輛前方,大客車無法行進,影響中正路交通,員警施文鎧與女警吳淑娟乃勸說被告先行離開車前,使車輛得以順利發車,避免影響妨礙交通乙節,亦經證人施文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許進興偕同被告下車後,既已指示告訴人林志偉發車出站,則被告經許進興、員警等柔性勸說後,自已知曉其站立車前之行為,已足影響告訴人林志偉駕車離站之情,被告竟仍不從,持續僵持約莫10、20分鐘,直至員警使用強制力將其拖離後,該班車始得以出站,是被告上開脅迫行為,確已妨害告訴人林志偉及車上乘客自由離去之權利。從而,被告前開辯稱林志偉是否駕車離去與其無涉乙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另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當時是在等候承諾,並無阻擋的意思,伊一位老人家沒有能力阻擋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再傳喚證人許進興,並說明待證事實為「原審沒有積極紀錄,僅有警察局的調查報告,有何積極證據證明我妨害自由,我一個老人家,手無寸鐵如何妨害自由」等情,惟查:證人許進興業已於原審為明確之證述,且證人許進興於原審之證述,不僅核與證人張文馨、施文鎧、林志偉之證述相符,復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許進興請伊下車後,因伊並未見到許進興有具體僱用計程車之行動,因此伊便在大客車前面用身體擋住車輛等語相符合,對於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並無不明之處,顯無再傳喚證人許進興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飾詞之詞,其所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搭上林志偉所駕國道客運班車,經站長允諾僱車載送返回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僱請之計程車尚未到達,即向前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不僅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權利,更嚴重耽誤車上其餘乘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本件係告訴人林志偉故意誤導伊搭錯車,伊消費權益受損,並未獲得理賠,伊當時係在向站長就消費權益受損對話,並非故意阻擋行車,不料又遭警察施文鎧當眾施暴,另站長許進興命令告訴人林志偉開車時,告訴人林志偉即行開車離去,並非被告能妨害駕駛,又被告碰觸雨刷並不能妨害駕駛員開車離去,況站長已對本事件表示歉意並做出補償以示負責,被告已不願追究,伊係本件受害人,並未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犯強制罪不當,惟查:①、依前述理由欄二(二)所列證人許進興、張文馨、施文鎧之證述,被告係阻擋大客車,不讓車輛出站,嗣經許進興及員警吳淑娟柔性勸導被告離開車頭後,被告不僅已知曉其站立車前之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林志偉駕車離站,並已對告訴人林志偉及車上乘客造成妨害,但被告不僅不離開車前反而仍繼續站立車前,員警施文鎧為維護告訴人林志偉自由駕車行進及車上乘客離去之權利始使用強制力,將被告拉離,尚難認員警施文鎧強制拉離被告之行為係施暴,另被告於員警施文鎧使用強制力拉離之際,仍手抓雨刷不願離開,被告顯非僅與站長就消費權益受損對話,而係故意阻擋行車而有妨害告訴人林志偉自由駕車行進及車上乘客離去之權利至明,上訴意旨主張伊當時係和站長就消費權益受損對話,並非故意阻擋行車,且站長許進興命令林志偉開車,告訴人林志偉即行開車離去,並非被告能妨害駕駛以及被告碰觸雨刷並不能妨害駕駛員開車離去云云,顯無理由。②、本件國光汽車客運公司對於被告之驗票,固有疏失,但站長許進興於告訴人通知被告搭錯車後,即上車向被告道歉,並承諾將僱車載送被告回臺中,此據站長許進興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肯認,則被告消費權益受損部分,站長顯已有提出解決及補償,雖被告另主張於其一下車後,並未見站長承諾載送被告回臺中之計程車,故於下車後與站長就消費權益受損為對話,但被告若需就消費權益受損為對話,應可於下車後在不妨害告訴人林志偉行車之地點與站長或國光客運公司就消費權益受損為對話,仍不可站立於告訴人林志偉之車前阻擋告訴人林志偉行車,且於員警勸說後仍站立告訴人林志偉之車前,再經員警施強制力拉離時被告仍拉住告訴人林志偉之車雨刷,阻擋告訴人林志偉行車,則被告雖主張其當時係消費權益受損為對話,但因其採取之行為屬強制行為,仍無從解免本件被告強制罪責,被告本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