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上訴人王○○(即B男,代號00000000B,名字詳卷)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下稱B男)、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A女之母(代號00000000A,下稱A母)及A女之父(代號00000000C,下稱A父,以上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言,均係由A女轉述而來之傳聞證據,原審採為不利於B男之證據,即非適法。㈡、A女(代號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出生日詳卷)對於其遭B男性侵害時,其父因案在押部分之陳述,與A父實際遭羈押之時間不符,原審未究明A女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遽為不利於B男之認定,自屬違背法令。㈢、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係案發二年後製作,在此期間,有無其他可能影響A女精神狀況之事由發生,以致影響該鑑定之正確性?原審未為必要之查證,即以該鑑定報告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自有可議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B男、甲○○均為成年人,B男係A女之三伯父,甲○○係A父之友,並為A女乾爹,其等均明知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竟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A女之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各自對A女強制性交一次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B男累犯,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A女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綦詳,其中關於其原係受邀與江○芳(甲○○之同居女友)、甲○○等人一同出遊,惟因江○芳臨時取消,以致其於甲○○送其返家途中,遭受性侵害等情,其相關過程亦與證人江○芳證述之情節相符。另第一審囑託桃園療養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結論為:「A女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目前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已較改善。」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有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性侵害個案服務桃園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對A女遭受性侵害後之身心狀況、情緒反應之相關記載可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作成時,距案發雖已有一段時間,然在此期間內,並無其他足以影響A女精神狀況之特殊事件發生,該鑑定報告自可供參酌。又原審經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上訴人等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等對「有關本案,你的陰莖有無插入被害人(即A女)的陰道內?」之問題,各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亦有測謊鑑定書在卷足憑。而本件係A女大伯(代號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鄉里傳言B男對A女之不倫性侵害事件,經其告知A父後,再輾轉經由A母之追問,A女始向A母供出上情,並非A女主動對外揭露,且B男事後亦曾對A父坦承其事等情,亦據A父、A母及A女大伯分別證述屬實。綜上各情,足徵A女所為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等雖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未曾對A女為強制性交,A女及其父母係為索賠而誣指云云。然而與上述確切事證顯然不符,自均無可採。至於A女於原審陳稱:其於九十八年七月間遭B男強制性交時,因其父親被關,而未能告知其父乙節,雖與A父供稱:其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初被收押,至同年七月間交保等情,在時間上不盡相符。然A女對如何分別遭上訴人等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始終指證明確,而其關於遭B男性侵害時,其父是否因案在羈押中部分之陳述,縱事實略有不符,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與全案情節無礙,自不足憑以全盤否定A女所證。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等確均有上揭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以其等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證人係依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之命,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之第三人。而證人轉述其聽聞自他人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證據,應視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定,非可一概而論。A父及A母關於如何知悉A女分別遭受上訴人等性侵害部分之陳述,就上訴人等有無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A父如何輾轉經由A母向A女詢問而得知上情,及B男事後並曾對A父坦承上開犯行等過程,均係A父及A母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納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言,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藉以間接證明A女對上訴人等所為指述之真實性,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稱A父及A母之證言係聽聞自A女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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