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雄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
吳中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8號、第907號、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明雄前於民國95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於99年2月11日入監執行迄今(不構成累犯)。
二、緣 陳志安 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因在新聞報導賴明雄前開製造大麻案件時發現賴明雄知悉如何種植大麻,遂多次向賴明雄討教如何種植大麻,賴明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8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陳志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志安前往其位在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之大閘蟹養殖場,陳志安遂於當日(19日)19、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23時許,應予更正)前往該養殖場,迨陳志安到達後,賴明雄即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1箱(重共約1公斤半,含大麻葉及大麻種子,下稱系爭大麻)予陳志安,陳志安則因僅有4萬元,乃先支付4萬元現金給賴明雄。
三、嗣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於99年1月20日11時40分許,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陳志安,及 王慧娟 、 陳誌宏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經台灣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位在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號之住處、於同日6時49分許前往陳志安位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居處,及於同日10時許前往賴明雄位於南投縣○里鄉○○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3、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乾燥大麻葉及大麻種子、附表七編號2、編號6、編號7及附表八編號1、編號5所示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三二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被告賴明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安、證人A1(即B1)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0頁),復查無其他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以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是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之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就本件被告與案外人 錢宏昌 、 吳林月雲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仍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說明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調查調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其確有於98年9月中旬,以公用電話撥打
證人陳志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陳志安之犯行,辯稱:因證人陳志安自98年起多次向其討教大麻之栽種技巧,其只有教導陳志安大麻之栽種方式,然並未販賣大麻予陳志安,98年9月中旬,伊打電話至陳志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安聯絡,請其到前述大閘蟹養殖場吃大閘蟹而已,並未販賣大麻給陳志安,請調取此此部分之通聯紀錄即可證明通話內容;秘密證人稱98年9月16日由陳志安給予之大麻,係伊所提供給陳志安,陳志安卻供稱於98年9月19日至21日間始向伊購買,陳志安顯係說謊;陳志安固證稱因購買大麻支付被告4萬元,其又證稱然其所積欠餘款9萬元自98年9月中旬起迄99年1月21日遭逮捕時止均未付,有違常情,證人陳志安應係為求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減輕其刑,因而誣指其大麻來源為被告,其證述並不實在;證人陳志安被查扣之大麻屬於「尋常大麻(CannabisstativlL.)」,而被告於其所犯前案即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46號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中所被查扣之大麻則屬於「印度大麻(Cannabisstativlssp.indica)」,並非同一品種,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誌宏曾於警詢中證稱證人陳志安要將大麻種子拿去臺東種植,顯見證人陳志安之大麻來源應與被告無關;證人錢宏昌與被告通聯譯文中所稱「交保回來,60斤都從集鹿大橋回來」與本案並無關係;證人吳林月雲雖於與被告之通話中述及「不能跟人說我在賣那個」,然其係指販賣農藥,而非指販賣大麻,故不能以該譯文即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販賣大麻給陳志安之事實,業據陳志安於偵查中
證稱:「查扣之大麻是我以4萬元之代價跟被告購買,係在98年9月下旬到被告位於水里鄉民和村大閘蟹養殖場內購買的」、「大麻是98年9月20日(應係19日之誤,詳見下述㈣)晚上8、9點,我到水里鄉民和村賴明雄的大閘蟹養殖場買的,賴明雄開價1公斤大麻13萬元,但我只有4萬元,賴明雄說沒關係,我就給他4萬元,他給我1公斤大麻,因為這批大麻有被莫拉克颱風掃到,品質不佳,所以比較便宜,賴明雄還叫我要把花苞內的種子挑出來還給他,跟賴明雄聯絡賴明雄都是用公共電話聯絡」、「我跟賴明雄聯絡時講的暗號,『下去抓蝦子』表示叫我去找他,『水太冷,蝦子躲在縫裡面』表示那一天不要去找他,『我們開始烤肉了』表示我可以去找他了」等語(第378號偵查卷第17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29頁至第2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98年9月21日當天,賴明雄中午左右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環保局開挖土機,我5點下班後,就從臺中到南投水里民和村找被告,當天抵達的時間大約是晚上7、8點左右。賴明雄就說要以1公斤13萬元之價格賣我大麻葉,當時我身上只有4萬元,被告賴明雄就說沒有關係,剩下的以後再拿給他就好,我拿到大約就是1箱的量,大約就是1公斤左右。當天會攜帶4萬元現金在身上因為之前就有與被告講過了,所以我去的時候我就知道要帶錢。其後大約晚上8、9點左右我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84頁、第124頁至第127頁)。證人前揭供述一致、具體,詳細,涉非真實,應難為如此具體之陳述,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慧娟、陳誌宏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志安係在98年9月中取得大麻後,並帶大麻回家請證人王慧娟、陳誌宏幫忙從事分裝工作等情節,於陳志安取得大麻之時間點相符節(第378號偵查卷卷第8頁、第12頁),另依證人陳志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通話時間,及基地臺位址資料所示,證人陳志安於98年9月19日20時9分許至21時18分許之間,確實位在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內,此有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可證(第9085號偵查卷第18頁),再參以證人陳志安於同年9月份中旬間即開始販賣、轉讓前述大麻與他人,此業據證人王慧娟於警詢中證述「(陳志安)大約是98年9月中旬開始賣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去年(98年)9月中跟證人陳誌宏在我家門口分裝大麻,大麻是陳志安拿回來的;依我想陳志安大概是去年(98年)9月的時候開始賣大麻的」等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卷宗第1895號第82頁;第378號偵查卷第8頁),亦據證人陳誌宏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去年(98年)9月中跟我母親王慧娟在家門口分裝大麻的,因為陳志安一直在趕」等語歷歷(第378號偵查卷第12頁),而證人陳志安販賣或轉讓大麻予「宏裕」、「阿哥」、 鄭哲恩 、 郭凱耀 、 蔣旻宏 、 蔡承志 、 余崇瑋 、羅中良等人,係於同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有原審判決書可參,與陳志安前開證述關於系爭大麻之取得時間、及其後交易之時間均吻合。此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98年10月2日農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第723號偵查他字卷第11頁至第23頁),及證人陳志安經查扣之大麻葉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證人陳志安之前開證述情內容,應屬實在而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志安於原審證述:「去過被告之大閘蟹養殖場,是去
買大麻,也有去釣魚跟聊天泡茶,但大閘蟹是去他另外的住所買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撥打電話請證人陳志安前往其大閘蟹養殖場吃大閘蟹乙情,即屬有疑。而被告亦在警詢時自承其與證人陳志安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此亦據其供述在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卷宗第1592號第2頁),而證人陳志安係與被告遭同步查獲,縱其供出上游為被告,亦未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助其減刑,則衡諸常情,證人陳志安豈有可能無故入人於罪?又縱證人陳志安因不知被告因同步查獲,而其無法因供出被告而獲致減刑,而係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言,為求自己獲致減刑而為前開供述,則何以證人陳志安不供出真實之上游反而供出被告入人於罪?若係擔心遭上游報復,則何以不擔心遭受誣陷之被告報復?縱使被告已因另涉他案判處重罪,且已罹犯重病,亦同經由委託方式對證人陳志安不利;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證人陳志安固證稱其因購買大麻,於98年9月20日支付被告4萬元,尚積欠餘款9萬元等語,然何以其自98年9月20日起迄99年1月21日遭逮捕時止,均未付清」等語,然9萬元並非小數目,而自98年9月20日起至翌年1月21日止亦僅有4個月,衡情在4個月內尚未付清9萬元欠款亦非屬罕見,是自不能僅以證人陳志安證述其尚積欠被告9萬元即遽認其所述不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⒉本件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大麻葉經鑑定確屬「尋常
大麻」(CannabisstativL.)無誤,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99年3月5日農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第378號偵查卷第297頁至第304頁),而被告於其所犯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中所被查扣之大麻,經鑑定認係「印度大麻」(Cannabisstativl
ssp.indica),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第90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0頁),固屬有據,然縱使被告前案所遭查扣之大麻品種與證人陳志安本案遭查扣之大麻品種不同,亦僅能認定被告並未交付與前案遭查扣之大麻相同品種之大麻給證人陳志安,然尚不能以此遽論證人陳志安遭查扣之大麻來源並非被告。又辯護人另以證人陳誌宏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志安要將大麻種子拿去臺東種植」等語,而認證人陳志安所供述種子係被告要拿回去種,足見陳志安所陳述不實在,系爭大麻之來源應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查,陳志安向他人所稱種子之去向,未必即為該種子之去向,其向證人陳誌宏敷衍或基於其他理由,不願證人陳誌宏知悉,並非不可能,尚不能因其向證人陳誌宏表示係要拿去台東種植,即認定陳志安所供述種子係被告要拿回去種,陳志安向證人陳誌宏所陳述,與陳志安確實安排種子之去處,並非一定相同,二者係屬二事,證人陳誌宏所為陳述,尚無法認定證人陳志安於偵、審中之陳述不實在,此部分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查證人錢宏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和我在電話中沒
有講到「交保回來,60斤都從集鹿大橋進來」等語..,被告當時的意思是說他要把工具都丟掉..我跟他的對話中,因為我種蕃茄,蕃茄熱死,被告在我旁邊養大閘蟹,就好心介紹我用一種肥料施肥,因為我成本都花下去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吳林月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在麻豆種柚子,人家說液肥來用筋路會好,我之前跟被告買這個液肥1桶要800元,之後我轉賣出去是每桶1,500元,現在他載去賣,如果跟人家說他只賣800元,那我是不是會漏氣,我不是就要少賺錢,所以電話中我跟被告說「不能跟人家說我在賣那個」指的是不能跟人家說我在賣液肥..我跟被告在電話中說「如果又有人要買,不要說是我這邊來的」..因為好比說你跟人家推銷一種東西,然後講說你在賣,別人自然會覺得,那都是你在賣的,你當然會說好用,可是別人不一定會相信你,可是如果我跟人家推銷一種東西說很好用,然後我說不是我在賣的,那人家當然會比較相信我講的,這是我們生意人的說法。我在種柚子,要是讓跟我買肥料的人知道肥料是我在賣的,那以後人家就不會跟我買,我就賺不到了等語歷歷(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5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相符,尚堪採信,足見證人2人與被告之通訊內容應未涉及被告販賣大麻給證人陳志安之情事。然查,縱使此部分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大麻給證人陳志安情事,其二人前揭之通信係98年10月9日(偵查卷第378號第24頁、第156頁),均在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陳志安之後,亦不能據此否定前開認定被告販賣大麻給證人陳志安之事實。
⒋秘密證人A1(即B1)於98年9月19日所提出之大麻,與證
人陳志安於99年1月20日被查扣之大麻,二者均係屬同類大麻,其DNA排序相同,有行政院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1年12月11日農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而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另供稱,其交付警方查扣之大麻,係於98年9月16日由陳志安給予,係被告所提供給陳志安等語(他字卷第723號第3頁),惟查,秘密證人A1向證人陳志安所取得之大麻,雖與其後證人陳志安所供稱於98年9月19日向被告所購買之大麻二者係相同種類,惟查依證人陳志安之陳述,其被查扣之大麻係被告於98年9月19日,販賣一大包約一公斤給陳志安,被告之前並因種植大麻案件,經判處徒刑在案,已見前述,足見被告本身所擁有之大麻不在少數,故秘密證人所提供之大麻,未必係被告於98年9月19日所販賣之一公斤內之部分,亦有可能係98年9月19日之前被告另外交付陳志安,二者沒有必然之關係,自不能因此即認定證人陳志安所證被告係於98年9月19日販賣大麻給證人陳志安係不可採信,被告所辯證人陳志安所陳述被告於98年9月19日始販賣予陳志安顯係說謊,尚非正確。
⒌綜合上述,應認被告及辯護人之前揭辯解,尚難採信或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於98年9月21日23時許,在被告位於南
投縣水里鄉民和村之大閘蟹養殖場內販賣大麻給證人陳志安,然查證人陳志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98年9月21日當天中午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我當天5點多下班後就從臺中過去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去找被告,抵達時間約是當晚7、8點左右..大概晚上8、9點左右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25頁、第127頁),參酌證人陳志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資料查詢紀錄(第90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證人陳志安於98年9月20日均無前往南投縣水里鄉之紀錄;於翌日(21日)則係在當晚23時47分許以後始有在前述地點出現之紀錄;然其於19日中午時分,則確實在臺中市西屯區接獲多通來電,亦確實於當晚19時12分許後即有出現在南投縣水里鄉、並於20時9分許迄21時18分許均有在同鄉民和村之紀錄,核與證人陳志安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就同一日內時間之記憶,應遠較於對於「日期」本身之記憶為深刻,證人陳志安既能就案發當日時間為中午、晚間7、8點,其並於8、9點離開等情證述綦詳,則其極可能將正確日期為98年9月19日混淆為同年月21日,從而應認被告前揭販賣大麻與證人陳志安之時間,應為98年9月19日晚間19、20時許無訛,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23時許,應予更正。
㈤被告、證人陳志安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業經本院依職權將其
等2人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被告、證人陳志安經測試均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頁),是本院即未將該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依據,然查測謊鑑定之本質僅為就證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為鑑定,僅為供法院認定事實佐證之用,從而此鑑定雖因故未能鑑定出明確結果,然本院尚非不得依據卷內事證為詳細調查後而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條文,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竟在前案審理程序中,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就販賣大麻可能涉及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卻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而違犯本案,助長毒品流通,其所為誠屬可責,以及尚未有悔悟之意;其販賣大麻動機、數量、獲得利益、兼衡其患有膀胱癌、高血壓,及其智識、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並認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扣案之物,雖可認為係其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等物與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犯罪,原審遽認為其有販賣二級毒品罪,尚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查扣自證人陳志安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5樓之居處)┌──┬───────────┬───────┬──────────┐│編號│名稱│重量(含袋重)│備註││││(單位:公克)││├──┼───────────┼───────┼──────────┤│1│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2│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3│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驗後含袋重10.4公克││││││├──┼───────────┼───────┼──────────┤│4│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5│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6│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7│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8│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9│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10│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9.5││├──┼───────────┼───────┼──────────┤│11│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9.5││├──┼───────────┼───────┼──────────┤│12│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13│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9.5││├──┼───────────┼───────┼──────────┤│14│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15│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16│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17│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18│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19│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20│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21│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22│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23│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24│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25│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26│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27│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28│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29│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30│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31│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32│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5││├──┼───────────┼───────┼──────────┤│33│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34│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種子│12.5││├──┼───────────┼───────┼──────────┤│35│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種子│6││├──┼───────────┼───────┼──────────┤│36│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種子│11.5│驗後含袋重10.6公克│├──┼───────────┼───────┼──────────┤│37│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8││├──┼───────────┼───────┼──────────┤│38│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種子│125.5││├──┼───────────┼───────┼──────────┤│39│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67││├──┼───────────┼───────┼──────────┤│40│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41│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42│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43│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合計│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624.5│驗後含袋重623.5公克│││及種子│││└──┴───────────┴───────┴──────────┘附表五(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查扣自證人王00位於南投縣水
里鄉○○村○○巷0號之住處)┌──┬──────────┬───────┐│編號│名稱│重量(含袋重)││││(單位:公克)│├──┼──────────┼───────┤│1│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2│├──┼──────────┼───────┤│2│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5│├──┼──────────┼───────┤│3│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4│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5│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6│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5│├──┼──────────┼───────┤│7│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9.5│├──┼──────────┼───────┤│8│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9│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10│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5│├──┼──────────┼───────┤│11│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12│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13│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2│├──┼──────────┼───────┤│14│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15│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16│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17│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18│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19│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20│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0.17│├──┼──────────┼───────┤│合計│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208.67│└──┴──────────┴───────┘附表六(其他扣案物:扣案自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鄉○○路○段○○○號之住處)┌──┬───────────────┬──────┬──────┐│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廠牌:LG、黑色)│1支│被告賴00所│├──┼───────────────┼──────┤有,與本案無││2│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關。││││││├──┼───────────────┼──────┼──────┤│3│夾鍊袋│1包(18個)│非屬被告賴0│││││0所有。│└──┴───────────────┴──────┴──────┘附表七(其他扣案物:扣案自證人陳志安居處)┌──┬──────────────┬────┬──────────┐│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吸食器煙斗│1支│被告陳00所有,與本│││││案無關。│├──┼──────────────┼────┼──────────┤│2│行動電話(廠牌:NOKIA、序號│1支│被告陳00所有,供被│││:000000000000000、白黑色)││告陳00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所│││││用。│├──┼──────────────┼────┼──────────┤│3│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被告陳00所有,與本│││││案無關。│├──┼──────────────┼────┼──────────┤│4│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被告陳00所有,與本│││││案無關。│├──┼──────────────┼────┼──────────┤│5│行動電話(不詳廠牌)│1支│被告陳00所有,與本│││││案無關。│├──┼──────────────┼────┼──────────┤│6│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被告陳00所有,供被│││││告陳00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所│││││用。│├──┼──────────────┼────┼──────────┤│7│現金│共新臺幣│被告陳00販賣第二級││││7,000元│毒品所得。│├──┼──────────────┼────┼──────────┤│8│現金│共新臺幣│被告陳00所有,與本││││4,400元│案無關。│└──┴──────────────┴────┴──────────┘附表八(其他扣案物:扣案自證人王00住處)┌──┬───────────────┬─────┬─────────┐│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臺│被告陳00所有,供│││││被告陳00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所用。│├──┼───────────────┼─────┼─────────┤│2│分裝盒│2個│被告王00所有,與│├──┼───────────────┼─────┤本案無關。││3│裝乾燥大麻塑膠袋│1個││├──┼───────────────┼─────┼─────────┤│4│行動電話(廠牌:MUCH)│1支│被告陳00所有,與│││││本案無關。││││││├──┼───────────────┼─────┼─────────┤│5│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被告王00所有,供│││││被告王00犯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轉讓禁藥及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