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林金標(下以被告稱之)於原審到庭猶辯稱,與 朱繼敏 係真正結婚云云,並無悛悔之意,而非法引進多數大陸人士已造成國內社會治安莫大威脅,原審竟不附任何條件為緩刑之諭知,實不足以遏止歪風,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強制罪,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至於量刑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而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為:「爰審酌被告因需要人手協助其照顧家庭及幫忙工作,竟以假結婚方式,使其前妻 朱元元 之胞妹即大陸地區女子朱繼敏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其所犯情節與其他貪圖人蛇集團所給予之報酬,擔任人頭老公,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狀況尚有不同,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犯罪後曾經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是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四、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且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經核亦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與法律規範之目的,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難認已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