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添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部分,撤銷。
張添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添生係前任苗栗縣農會理事【任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止】,自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七鄰十三之七號成立「犖豐牧場附設堆肥共同處理場」(以下稱犖豐堆肥場),經營收集雞、豬、牛糞等禽畜糞堆肥操作及製造肥料業務,並擔任負責人迄今。犖豐牧場附設堆肥共同處理場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四項所明定之事業,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四二三三八號函公告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第一款「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十二條第一款「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第三十三條「事業廢棄物於再利用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八二農牧字第0000000A號函公告修正之「禽畜糞堆肥場設置要點」第四條第二款「場內應分別設置完善之雨水排放系統及廢污水處理系統,避免滲入地下」,第六條「堆肥場內操作管理、原料運送及公害防治,應符合環保有關法令之規定」,詎犖豐牧場附設堆肥共同處理場負責人即被告張添生明知上開法令規定,竟意圖節省事業經營成本及謀取不法利益,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共收集雞、豬、牛、羊、鴨糞等約三萬二千一百公噸,卻未確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自八十七年間起,其堆肥場即時常產生惡臭,至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仍未改善,嚴重危害附近地區之空氣品質,致污染環境,使附近居民 鄒秀男 、 鄒明翰 、 廖仁接 、 黃添海 、 陳賢康 等人苦不堪言、怨聲載道,鄰近之三灣國民小學永和分班師生亦因此而感覺頭昏、作嘔,有時須關閉門窗上課,有時甚至無法上課及用餐,嚴重影響該校之教學。該堆肥場於污染期間,曾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現場稽查查獲該事業有露天燃燒廢棄物產生濃煙、臭味及進行包裝、翻堆作業致周界外下風處明顯可聞惡臭味道等情形,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再次稽查查獲該事業有逸散惡臭,影響附近民眾之情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稽查查獲該事業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自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檢測後發現該事業排放之廢(污)水超過現行放流水標準;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再由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該事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地點四周無有效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而污染地面,並分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裁罰在案。因認被告張添生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觀之本案隨附外放之苗栗縣三灣國民小學永和分班學校日誌影印節本(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記載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其內容係該校自行製作有關學校平日事項之記錄,其上雖有記載紀錄者姓名,且在「校長欄」上有批「可」字樣,然於「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輔導主任」等欄位,均未經相關主任簽名批示,此顯與一般公家機關正式文書簽辦作業流程不符;另上開日誌影印節本上雖有有關臭味之記錄,然該有關臭味之記載,究係依據何種標準而為記載,並不明確,亦未見採用何種鑑識方法,僅係籠統的記載「臭氣來襲」、「臭味撲鼻」、「惡臭瀰漫」、「一陣臭氣」、「臭氣薰天」、「臭味陣陣」等詞。是以,上開學校日誌影印節本有關臭味之記錄並非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尚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除上開苗栗縣三灣國民小學永和分班學校日誌節本外),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之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添生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以:(1)被告之自白。(2)證人鄒秀男、鄒明翰、廖仁接、黃添海、陳賢康、 鍾聰明 、 吳信學 、 郭日平 、胡宜良、 古凱元 、 劉正祥 、 翁清淵 、 鍾秀英 、 曾煜輝 、 謝學良 、 邱華烽 、 徐寧文 、 陳至政 、 陳進德 、 吳滿欽 之證述。(3)禽畜堆肥場操作許可證,及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一日)八九府環二字第八九0八00一五八0號函暨附件、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四日九0府環二字第九00八0000二一號函暨附件、環保署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環署訴字第000二六二一號函暨附件、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0府環二字第九00八000二一一號函暨附件、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府環二字九0Z0000000號函暨附件、環保署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0)環署訴字第00二二六六九號函暨附件、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0府環二字第九00八000五三七號函暨附件、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0府環二字第九00八000六二二號函暨附件、環保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環署訴字第00三七四四九號函暨附件、環保署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環署督字第0九一000九二七二號函暨附件、苗栗縣環保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一環三字第0九一0二七四六號函暨附件等在卷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添生固坦承其為犖豐堆肥場之實際負責人,該堆肥場有收集雞、豬、牛、羊、鴨之糞便及豬毛、內臟、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以製成肥料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犖豐堆肥場是合法聲請,政府補助的堆肥場,伊均依據法令做事,政府(指就臭味)有訂標準,伊沒有超過標準,附近居民是依自己身體狀況來認定會臭,違規罰款,伊也被罰了,不知道為何會有刑責;證人鄒秀男、鄒明翰、廖仁接、黃添海、陳賢康、鍾聰明等人之證詞係因有政治派系因素造成的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張添生係犖豐堆肥場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四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二三二頁反面、第二四八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反面】,並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給犖豐堆肥場農畜肥許字第0010號之禽畜糞堆肥場操作許可證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而該堆肥場係從事禽畜糞堆肥處理作業,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之事業,亦經原審函詢環保署查核屬實,有環保署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環署督字第0930011361號函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一0頁、一一一頁】,故被告為事業負責人,應堪認定。
(二)次以,下列證人固為如下之證述:1、證人鄒秀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犖豐堆肥場對你們造成何困擾?)很臭,從三、四年前開始,我家距該堆肥場五百公尺,他們有在運作時,很臭,蚊子很多,到現在如果晚上有在作的話,就會臭的受不了。」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七二頁反面)。2、證人鄒明翰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堆肥場對附近環境有何影響?)很臭。二、三年來都很臭,現在晚上還會臭。」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六四頁反面)。3、證人 廖接仁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犖豐堆肥場有無對你們造成困擾?)牧場周圍一、二公里範圍很臭,約八十八年之前作牛糞不會臭,之後作雞鴨屍體、豬肉內臟會臭,客人及遊客都不敢來。」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七0頁反面)
4、證人黃添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犖豐堆肥場有無造成你們村民困擾?)從八年前開始運作,不會那麼臭,到後來三、四年,就變得很臭,大家都受不了」、「(你知否為何會那麼臭?)他們從別地方載來豬肉內臟、豬毛等,髒水流到路面...」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七一頁反面)。5、證人陳賢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犖豐堆肥場對你們有何影響?)民國八十八年開始,大家都抱怨很臭,窗戶都不敢打開來,...有在運作時就會臭。」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八一頁反面)。6、證人吳信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犖豐堆肥場對附近環境有無影響?)我是三灣國小永和分班老師,在那邊十一年,堆肥場對我影響非常大,從約八十八年開始,學校就瀰漫一陣一陣臭氣,聞了想吐,門窗都要關起來,我們有向各相關單位反應;現在偶爾會臭,堆肥場距學校約七十公尺。」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八一頁);其於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亦證稱:在夏天時,不論有無風,都會聞到臭味,那一種味道讓任何人聞起來都會覺得噁心,一聞到味道就趕快走,學生聞到就跑到教室內,將門窗關起來,窗戶關起來還是會聞到味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三頁、七十四頁】。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該款所稱之「致污染環境」,應指其所污染之程度在客觀上已逾法定值,且其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非僅以個人感受或長期有臭味為據,蓋如證人即與犖豐堆肥場相距約一百公尺、住三灣國小永和分班附近之 吳金萬 於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卻是證稱:「(你剛才講有時會聞到臭味,那臭味對你身體有何反應?)沒有什麼感覺」、「(你聞到的味道,是否會感覺不能忍受?)我那邊不會很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八頁、六十九頁】,足見同樣的臭味,其感受會因人而異。又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人員 潘志明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可能周邊的居民覺得很臭,但稽查時符合?)在學理上不無可能。因如果有十個人聞到很臭,我們將氣體採樣之後去聞臭,一般都會超過標準;或說十個人聞到很臭,其臭閥值在檢測過程中,有可能它的值會很低,敏感度不一樣,例如香水,每個人都聞到很香,但在做官能測定時,未必會超過那個值。當時會訂定臭味的檢測,就是要避免一群人主觀意識很臭,而行政單位認為據以行為去(舉)發,為取信於民,所以還有一個官能測定的程序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五頁】;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大隊長 黃輝源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多臭?)因每個人感觀不同,我是有聞到味道,我馬上感覺有味道,但我當天不會覺得噁心,因我是執法人員,我不能憑個人感觀來判斷,必須依照法規規定之官能檢測來決定,事後我才要求苗栗縣環保局去檢測。」、「(理論上是否會發生居民認為很臭,但你們進行官能測定時不會超過官能測罰(應是閥之誤)值?)會。」、「(何因?)每人的身體狀況不一樣,官能檢測師必須要符合規定才能擔任。」、「(本件臭味的防制標準為何?)本區是農業區,它的官能測罰(閥)值是50PPM。」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一頁】;另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人員邱華烽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要判斷有無污染環境,應該要以採樣測試結果,有無超過標準值,比較客觀,我剛才所說(一般人)聞起來會有不舒服的感覺,是用在行政處罰。」、「(污染空氣所採的樣本,可否以儀器來檢測?)我先用儀器採取周圍的空氣,再送到專門檢測公司由公司合格的聞臭師來聞...這就是所謂的官能檢測法。」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0號卷(以下稱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綜合上開環保署及環保局之人員意見,臭味的臭閥值應係採取客觀的官能測定方式判斷為準,並非依一般人主觀的感受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再者,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苗栗縣環保局前往現場進行空氣污染稽查發現:稽查當時正進行包裝即翻堆作業,周界外下風處明顯可聞惡臭味道等情,此有當次稽查紀錄工作單可憑(見他字卷第二十二頁),且證人即當天前往稽查之苗栗縣環保局人員謝學良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犖豐堆肥場附近之民眾檢舉牧場發出惡臭,伊即與 劉文傑 前往現場稽查,伊跟劉文傑在牧場周界下風處聞到飄出惡臭之味道,當時雖然沒有使用官能檢測法,但伊與劉文傑憑嗅覺判斷,已經可聞到明顯惡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0頁),嗣苗栗縣政府並以:(犖豐堆肥場堆肥作業)逸散濃重惡臭,影響空氣品質甚鉅為由,裁罰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環二字第八九0八00一五八0號函及函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另起訴書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四日九0府環二字第九00八0000二一號函暨附件;環保署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環署訴字第000二六二一號函暨附件,即係該次裁罰後,被告提出訴願之答辯書、申訴書;及訴願決定書(見他字卷第二十五頁至三十一頁)】;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經環保局人員前往現場進行空氣污染稽查發現:稽查時,該廠周圍有臭味產生,影響附近民眾等情,有當次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三十四頁),且證人即當天前往稽查之苗栗縣環保局人員邱華烽於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犖豐堆肥場附近之民眾檢舉牧場發出惡臭,伊即會同檢舉的民眾前往現場稽查,民眾告訴伊那幾個點有惡臭,伊就到那幾個點稽查,當時確實有聞到惡臭,牧場裡面也有在做翻堆發酵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一頁),嗣苗栗縣政府並以:逸散惡臭,影響空氣品質為由,裁罰被告二十萬元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0府環二字第九00八000二一一號函函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另起訴書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府環二字九0Z0000000號函暨附件、環保署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0)環署訴字第00二二六六九號函暨附件,則係該次裁罰後,被告提出訴願之答辯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見他字卷第三十五頁至四十頁)】。惟查,苗栗縣環保局上開二次裁罰,均未採取客觀的官能測定方式作為臭味是否超過標準值之判斷標準,公訴人既未提出客觀、具體數據,尚不得以被告遭受上開行政裁罰為由,即遽認被告已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情形。
(四)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再至被告之上開堆肥場實施稽查時,查獲該堆肥場貯存事業廢棄物之地點四周,無有效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而污染地面,並分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裁罰等情,此雖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環署督字第0九一00九二七二號、苗栗縣環保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一環三字第0九一0二七四六號函暨附件在卷為憑(見他字卷五十一頁至五十五頁)。然查,該次稽查之結果,並未發現有明顯之惡臭等節,此有附卷之稽查工作紀錄單可參,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次行為已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亦不得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嫌。
七、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即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張添生有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經環保局人員在犖豐堆肥場周界上風處及下風處,各採樣一點送鑑定,結果臭氣濃度檢測值高達62、161等情,此有當次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苗栗縣環保局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頁至九十二頁),苗栗縣政府因而裁罰被告十萬元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府環空字第0九三七八00一0八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七頁至八十九頁)。然此部分並非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公訴人所起訴部分(即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既經本院認定罪嫌不足應為無罪諭知,則上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部分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九十二年六月以後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九、至起訴書雖另記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時,又查獲上開堆肥場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逕自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檢測後發現所排放之廢水超過現行流放水標準等情,並有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0府環二字第九00八000五三七號函暨函附之處分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四頁)【起訴書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0府環二字第九00八000六二二號函暨附件、環保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環署訴字第00三七四四九號函暨附件,係該次裁罰後,被告提出之答辯書、申覆書;及訴願決定書(見他字卷第四十五頁至五十頁)】。惟按,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及被告所排放之廢水中,有含何種有害健康之物質,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亦未記載被告之上開行為,有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責,應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之犯罪事實,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從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