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次),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99年6月11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顯已有懺悔之心,爰請法院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重新量刑云云。然查,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之犯行,認其易受毒品之誘惑,意志不堅,進而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深自悔悟,請求重新量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