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世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世榮(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施用毒品,實係身不由己,因身染惡疾,必須藉由毒品以減輕身心痛苦。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應減輕其刑,不應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院9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於95年12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95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以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址查獲被告及犯罪事實,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共約3.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約3.04公克)等物,且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施用毒品部分則係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二種毒品,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據此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業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身染惡疾,須藉毒品減輕痛苦,在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應減輕其刑,不應加重云云,惟本案依據卷內證據,並無自首等可資減刑之情事,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前於97年1月8日受刑之執行完畢,於99年8月15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