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6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9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侯○柔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毒品及毒品鑑驗書等,足認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前於警詢否認犯罪,其與證人少年侯○柔屬男女朋友關係,且二人共犯本案,為免被告與少年侯○柔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串證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之進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至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有稚兒有待教養,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已據實陳述,原審於99年6月2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自無勾串之虞,也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請准予交保,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共犯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4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侯○柔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毒品及毒品鑑驗書等,並經原審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
361號認被告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固足認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㈢惟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之羈押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認罪,且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侯○柔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相符,原審99年訴字第36
1號判決即據以此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是原裁定仍認被告與共犯少年侯○柔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串證之虞,即有矛盾,且原裁定就有何具體理由仍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等情形,亦未具體說明,於法容有未合,況原審就全案已調查其他證據完畢而判決,是否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非無斟酌之餘地,原裁定就此部分亦漏未審酌。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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