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標與大陸地區女子 朱元元 原為夫妻,林金標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即朱元元之胞妹 朱繼敏 均無結婚之真意,但為使朱繼敏進入臺灣地區,以協助其照顧家庭及夜市擺攤之工作。林金標竟基於使朱繼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4月20日與朱元元辦理離婚,旋即於98年6月15日自行搭機前往中國大陸湖北省武漢市與朱繼敏碰面,並於同年月16日與朱繼敏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於翌日取得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後於98年7月13日,林金標持上開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證明,再於98年10月19日,由林金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檢附前揭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朱繼敏入境,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8年12月10日許可朱繼敏進入臺灣地區。朱繼敏遂於99年2月23日以團聚為由,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3月22日對林金標與朱繼敏進行面談,發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朱繼敏到庭接受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是朱繼敏於偵查中所陳述不利於被告林金標部分,並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後述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各項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本院後述所引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金標固供認於98年4月20日與朱元元辦理離婚,並於98年6月16日與朱繼敏在大陸地區結婚,取得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證明。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朱繼敏入境,朱繼敏遂得於99年2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朱繼敏互相喜歡才會結婚,並非以假結婚方式,使朱繼敏來臺灣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朱元元原為夫妻,嗣於98年4月20日辦理離婚,被告旋即於98年6月15日前往中國大陸湖北省武漢市與朱繼敏碰面,並於同年月16日與朱繼敏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於翌日取得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後於98年7月13日,被告持上開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證明,再於98年10月19日,由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檢附前揭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朱繼敏入境,經承辦公務員於98年12月10日許可朱繼敏進入臺灣地區。朱繼敏遂於99年2月23日以團聚為由,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被告林金標與朱繼敏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99年度核退字第692號卷第6頁至第9頁、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與朱繼敏係真正結婚云云。惟被告係因需要人手照顧家庭及幫忙工作,才與朱繼敏結婚,使朱繼敏得以順利進入臺灣,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94年8月左右,到大陸時認識朱繼敏,感覺其很努力可以吃苦,伊患有糖尿病,工作是在夜市擺攤賣花枝羹,而所聘請的員工有時會把顧客所付的費用占為己有,經考慮後,伊決定娶朱繼敏為妻,來臺灣幫忙。之後98年1月,再去大陸朱繼敏家中,詢問其及其雙親是否願意來臺幫忙伊做生意。伊與朱繼敏沒有夫妻之實,2人各自睡在自己的房間,因為伊真的只希望其過來幫忙而已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嗣於偵查中亦坦認:伊在警詢所說的都實在,與朱繼敏是假結婚,目的是為了幫家裡增加人手。伊有告訴朱繼敏及其雙親,因為伊做夜市生意,欠人手,要朱繼敏過來幫忙等語在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第10頁)。
核與證人朱繼敏於警詢證稱:伊持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於
99年2月23日搭機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伊與被告結婚,是因為伊想要來臺灣幫忙姊姊朱元元及被告,目前與朱元元及朱元元與被告所生的二個孩子一起居住,被告則住在其大姊家附近,伊只是想要來臺灣幫忙朱元元及被告,不想過問及干涉朱元元的婚姻,伊與被告沒有結婚之本意等語相符(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且朱繼敏亦於偵查中陳稱:伊於警詢時承認與被告假結婚是實在的,目的是想來臺灣,因為朱元元與被告已經離婚,朱元元一個人很辛苦,所以想來臺灣看朱元元,嫁給被告的動機是想到臺灣,並幫忙朱元元及被告,因為被告在夜市工作,人手不足,與被告沒有發生過性關係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第9頁)。而被告曾為朱繼敏之姊夫,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朱繼敏應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是其證述及陳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與朱繼敏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況朱繼敏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來臺灣之前在武漢擔任辦公室文員,朱繼敏入境臺灣後,只在剛剛入境時,有去被告住處住幾天,之後就與朱元元及朱元元與被告所生的小孩住在一起,而朱元元外出工作及小孩去上學時,朱繼敏則待在家中看電視等情,業據證人朱元元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31頁反面)。證人朱元元雖與被告離婚,惟二人育有小孩,且離婚時,被告尚給予朱元元新臺幣(下同)40萬至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朱元元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證人朱元元與被告間應仍有相當情誼,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亦值採憑。 佐以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的學歷為國中補校畢業,第一任太太的學歷為國小畢業,與第一任太太有一個小孩。第二任太太是朱元元,與朱元元育有二個小孩。朱繼敏在結婚前就知道伊已經離婚二次、二次婚姻都有生小孩、伊患有糖尿病及在夜市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衡諸常理,被告與朱繼敏結婚時,年齡分別為50歲及22歲,學歷及工作情形,各為國中補校畢業、在夜市擺攤;大學畢業、擔任辦公室文員,2人之年齡、學經歷等背景顯然相差甚多,與社會上通常選擇年齡相仿、學經歷相近者作為結婚對象之擇偶條件不符,且若為真正結婚,則何以2人僅同居數日後,朱繼敏即前去與朱元元同住,且在朱元元住處亦無事可為,亦顯與一般夫妻係同居或有正當不得已之事由始未能同居之情況相悖, 益徵 被告係為使朱繼敏進入臺灣地區,以協助其照顧家庭及夜市擺攤之工作,始以假結婚之方式,令朱繼敏得以順利進入臺灣。故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二)證人朱元元固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到中國大陸去相親,並與伊結婚時,就已經有看過朱繼敏。伊與被告結婚後,有一起回大陸,當時被告與朱繼敏很聊得來,被告都嫌伊個性不好,伊知道被告與朱繼敏比較聊得來。朱繼敏要來臺灣的前二天打電話跟伊講要來臺灣,伊問朱繼敏是否要來探親,其表示來了之後再說,等朱繼敏來臺灣後,伊才知道被告與朱繼敏結婚,朱繼敏來臺灣後才跟伊講被告有常常與其聯繫。朱繼敏跟伊說是與被告互相喜歡才結婚,且會幫被告打胰島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惟觀諸朱繼敏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表示與被告係假結婚,目的係來要臺灣看朱元元,並幫忙朱元元及被告,與被告無發生性關係等情後,檢察官當庭訊問朱元元對於前揭朱繼敏所述,有何意見時,朱元元則表示:沒有意見,是因為朱繼敏認為伊在臺灣很辛苦,想到臺灣來陪伊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證人朱元元所為上開朱繼敏與被告係互相喜歡才結婚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並不足採。
(三)證人即被告姊姊 李林寶鳳 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被告與朱繼敏結婚後,朱繼敏還沒有來臺灣前,經被告告知才知道2人結婚,朱繼敏來臺灣後,有與被告在伊的家裡住二、三天,之後朱元元把朱繼敏帶走,被告則仍住在伊的家裡,直到被告第一任妻子生病,被告才到第一任妻子的住處居住及照料,有看過朱繼敏幫被告注射胰島素,朱繼敏遭朱元元帶走後,被告會自己注射胰島素,伊的兒子有時也幫忙注射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然證人李林寶鳳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與朱繼敏曾短暫住於證人家中,且當時朱繼敏有為被告注射胰島素等情,其所為證述自難供本院憑以認定被告與朱繼敏彼此係出於結婚之真意而結婚,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自明。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確實與朱繼敏無結婚之真意,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朱繼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翻異前詞於本院所為之辯解,無非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因需要人手協助其照顧家庭及幫忙工作,竟以假結婚方式,使其前妻朱元元之胞妹即大陸地區女子朱繼敏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其所犯情節與其他貪圖人蛇集團所給予之報酬,擔任人頭老公,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狀況尚有不同,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犯罪後曾經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金標為使與其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朱繼敏得來進入臺灣。被告與朱繼敏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朱繼敏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先於
98年6月16日,在大陸地區共同完成不實結婚登記手續,再於98年7月13日,由被告林金標辦理相關程序而取得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後。被告林金標、朱繼敏明知該結婚證明之內容並非真實,朱繼敏再授意被告林金標於98年10月19日,持前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而行使之,申辦朱繼敏之入境手續,致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起訴書誤載成改制前之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上開申請書之公文書(本件被告所提申請文件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林金標與朱繼敏結婚之不實事項,同意朱繼敏來臺,並核發入出境許可證。朱繼敏乃於99年2月23日以團聚為由,持入出境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起訴書誤載成改制前之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朱繼敏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該法授權,乃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作為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準則(下稱許可辦法)。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及保證書等文件;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須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臺灣地區,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後,由移民署辦理之(許可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參照)。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參照)。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認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等事由者,得不予許可(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許可辦法第23條)。是以由上開許可辦法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若以團聚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須檢具上開文件委託其在臺親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得本其職權而為審查,除審查該申請案件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程序辦理(形式審查)外,並得審查該申請案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該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申請探親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是否具備一定親屬關係(實質審查)。故入出國及移民署在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案件時,係為實質之審查,而非一經申請人提出,即予准許,並依所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例如許可證及電腦檔案)。從而,被告 林標金 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朱繼敏來臺,雖由被告林金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朱繼敏入境手續,且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核後,因未能發覺被告林金標與朱繼敏係假結婚之實情,而誤於申請書上許可朱繼敏進入臺灣,並核發予朱繼敏入出境許可證,使朱繼敏得持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程序既係經入出境及移民署為實質審查後再為登載,則顯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論以該罪,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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