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聲請人 張修平
賴秄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雪嬌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與 林宥朋 (即 林松茂 )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供擔保人林宥朋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42,4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業經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1號函撤銷執行命令。又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即本院110年度金字第43號業經判決,相對人視為撤回起訴,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因林宥朋提存金係為兩造之利益而提存,無法僅由聲請人假執行而對其執行,聲請人即代位林宥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林宥朋依前開裁定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及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金字第43號民事事件受理,相對人並於訴訟進行中視為撤回,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視同未起訴,與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或和解之情形有別,依上意旨,難認已符「訴訟終結」之要件。又林宥朋係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利益而供擔保,本院110年度金字第43號尚未判決確定,林宥朋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是以,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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