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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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徐聖弦
被 告 洪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3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承保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
時間為民國94年2月,到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28日
,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系爭車輛出廠後第5年
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23,996元÷(5+1)
=3,999元。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為30,003元(計
算式:工資及烤漆26,004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3,999元=
30,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