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 卡地亞 手錶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卡地亞手錶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92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有該等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卡地亞手錶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72號卷宗第4、11、1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