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35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存單號碼:HN38594-HN38597),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面額1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存單號碼:HN38
594-HN38597)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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