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貳件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後並扣得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2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50
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5年7月17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因被告現已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2件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確實因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一份可查,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2件,確實為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是檢察官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另扣案皮夾1只,除未於上開緩起訴書內認定係仿冒商品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認該物品確係仿冒商品之任何證據,而得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