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15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祭祀公業 王五祥 管理人 王竣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98,250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因相對人就聲請人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而執行,聲請人所提出之返擔保金已失擔保之原因,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所據之事由,係指相對人已據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258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本案訴訟之民事判決,對聲請人於銀行之帳戶收取款項,其已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然而,關於相對人依本案訴訟判決對聲請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一事,要屬相對人基於本案訴訟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供之免假執行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觀諸聲請人所述情節,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既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其所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復據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審核屬實,相對人顯然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發生損害之可能,在聲請人並未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之情形下,自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再者,聲請人又未能提出有何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證明,亦無法證明在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曾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均不符合前述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意旨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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