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246號卷第26頁、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卷第21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毛重共0.
2公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後淨重0.05
7公克,有該醫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出具之9806-13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卷第27頁),足認扣案該包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且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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