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8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其中第二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外,另第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部分,及第二審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再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證人旅費4,066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與擴張之訴裁判費64,050元備註:
一、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無庸繳第一審裁判費。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4,066元,係聲請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負擔100分之73(10分之7加上10分之3×10分之1),即2,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8,874元由相對人繳納,亦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
三、第二審附帶上訴與擴張之訴部分係由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即6,405元。
四、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9,37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