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貳顆(淨重零點伍壹伍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伍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該案扣案之藥錠二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零點五一五○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五一二七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一二七七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堪認該扣案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聲請人誤將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誤載為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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