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88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91年度執字第43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分配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459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仍應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查聲請人未踐行上述定期命擔保受益人行使權利之程序,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自不合法,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