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金錢、一味貪圖他人財物、有竊盜、詐欺等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習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素行不佳,惟念所竊取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憑,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竊盜所用之工具,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