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被 告 張善茗 (原名 張耀元 )
張登凱 (原名 張景欽 )
葉宸君 (原名 葉玉帶 )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
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善茗(原名張耀元)於民國92年1月14日
邀同被告張登凱(原名張景欽)、葉宸君(原名葉玉帶)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計算,本案係
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
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
張善茗於94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95年7月1日,詎
其自103年5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137,320元未還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張登凱、葉宸君為其連帶保證
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
書、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又被告三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陳明:對於原告主張尚未繳款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均無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
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被告
雖辯稱:張登凱目前失業、張善茗經商失敗,請求原告延後
2、3年清償等語,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提緩期清償之條
件,且依前揭法律規定,僅於例外時,始得由法院斟酌之,
且法院斟酌是否准許被告分期給付之時,應注意兼顧債權人
之利益,而原告前已核准張善茗延長清償期限2次,經被告
張善茗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衡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請求緩期清償本件欠款,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周佳佩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