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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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收據伍張、簽單貳拾叁張、收單證明章壹枚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德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收據5張、簽單23張及收單證明章1枚及賭資新臺幣1萬1,64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47號被告 陳明德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1月12日起,以其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經營之萊雅便利商店內,私設簽賭站,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賭注,供不特定之人以親自到場選號之方式,提供公眾得任意處入上開處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依據,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2星之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4星之每注下注金額為70元,賭客簽賭後,陳明德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各該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可得5,3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70萬元等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明德所有。嗣於104年11月17日18時20分許陳明德同意員警搜索後查獲,並當場扣得陳明德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賭資1萬1,640元、簽單收據5張、簽單23張及收單證明章1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偵訊與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2張,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可佐。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係常態,如有中斷應係例外。本案被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長期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以法律上一罪評價。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資1萬1,640元、簽單收據5張、簽單23張及收單證明章1枚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宗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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