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於
100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11行「於104年8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6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尿液檢體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32號被告呂顯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顯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23號、99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 阿榮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顯忠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述│之事實。│├──┼───────────┼───────────┤│二│尿液檢體姓名對照表、台│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實。│││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致中